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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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明知綽號「烏龜」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委託寄放、加油之輕型機車( 陳江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其子甲○○騎乘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被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允諾所請,並將該機車改懸ZAE-六五五號車牌,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於乙○○上開住處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曾於右揭時、地受綽號「烏龜」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而寄放前開失竊機車,並將之置放於其上開住處,嗣後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我家在修理機車,案發當時我在家中睡覺,有人來敲我房間窗戶,我詢其姓名,他說是綽號「烏龜」,並詢問我有無汽油,叫我幫忙加油,我回說沒有,叫他騎走他又不願意,不久,即聽見機車離去之聲音,我以為他已離去,就繼續睡覺,醒來母親問我機車係何人的,我答說不知道,經詢問鄰居始知係綽號「烏龜」騎來,後面尚跟隨一部機車,綽號「烏龜」者亦未拿行車執照等證件予我,我不知道是贓車,我朋友 蔡世勇 所有之ZAE-六五五號車牌不知何以會懸掛在該車上,後來我騎該車去加油,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前開改懸車牌號碼之原ZYC-四三0號機車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之機車,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該機車係屬失竊之贓車無訛;又前開失竊之機車係於被告之住處為警查獲,而改懸掛上之ZAE-六五五號車牌係被告朋友蔡世勇請被告維修之機車車牌,為被告持有中,此亦據被告供承不諱,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如對上開失竊之機車來源無所懷疑,為何要將持有中他人的車牌(即ZAE-六五五號車牌)換掛上前開失竊之機車?又如被告不同意綽號「烏龜」之人寄放該車,為何要依綽號「烏龜」者之託前往加油?在在均顯示被告明知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免其騎往加油時被發現,故而改懸持有中他人之車牌,被告此舉,顯係受寄他人贓物,並為之隱藏,是被告前揭辯解,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寄藏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以懸掛持有中之他人車牌於贓車上之方法寄藏贓物,使被害人尋找失物更加困難,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