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美華   女 4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9
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250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蔡美華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29日中午12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
代價新臺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 梁鴻亨 於警詢之證詞。
(三)於上開時、地與嫖客正擬赴旅社姦淫時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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