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尹王政
複代理人   張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八地號之土地,權
利範圍萬分之三百九十四;及坐落其上同小段第三零六九九號建
號(含附屬建物同小段第三零七一五建號、權利範圍為二十五分
之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屋、權利範圍
為全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九日向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以
登記字號第二七九四一零號所設定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存續期
間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68地號之土
地,面積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394,及坐落其上
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74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續期
間自73年12月28日至74年6月27日止。然系爭房地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89年10月17日
已罹於時效,而系爭房第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
94年10月17日完成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為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
市○○區○○段3小段368地號之土地,面積9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萬分之394,於74年1月9日向台北市士林區地
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第279410號所設定之15萬元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2.坐落其上建號第30699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巷○號4樓之房屋、面積9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為全部,共有部分地號台北市○○區○○段3小段30715地
號之土地,面積308.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於74
年1月9日向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所設定登記字號第27
9410號之15萬元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
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亦經提
出系爭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又依據被告之戶籍謄本所示
,被告於85年間即已出境,經本院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
顯示,被告最後一次於79年8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國一情
,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因之,被告目前確實
所在不明,堪以認定;而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自所載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起算,迄今遠已逾25年,而按請
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為民法關於請求權時效之最長時期規定,又關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1
之15條所明文,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訂,系爭
不動產所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15年
,又再經過五年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認已經消
滅,是原告主張因抵押權消滅而請求塗銷,應堪信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3小段368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94;及坐
落其上建號第30699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4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共有部分地號台北市○○區○
○段3小段30715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於74年
1月9日向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第279410號
所設定之15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原告之聲明請求不適於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說
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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