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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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209號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張大鵬
訴訟代理人  謝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聲請對被告張大鵬、謝玉花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
給付下列金錢債權,被告張大鵬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謝玉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價值新
台幣(下同)47,000元之機車,約定分期付款,而簽立機車
分期付款申請單及附條件買賣約定書,並預先簽立空白切結
書、授權書、本票等文件。嗣後原告未依約分期付款,被告
、謝玉花使用機車一年時間,共支付車款21,870元,原告依
法取回機車後以2萬元估售予中古車行,扣抵被告應支付之
分期總價款,尚有餘額21,320元,原告遂在被告預先簽立之
本票填載上揭金額,依兩造附條件買賣約定書第2條第7點之
約定,被告應賠償機車因此減少之價值,故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320元。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謝玉花借用被告名義買車,機車係謝玉花
使用,之後謝玉花因付不出車款,車子就被原告收回去了;
本票上發票人雖然是伊的簽名,但只是應原告要求,並沒有
了解文件內容,且本票上之其他記載也不是伊所填載的,如
果要伊支付票款21,320元,原告則應要將機車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分
期付款申請單、分期付款購買即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
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出
名向原告購買機車及車款未完全清償等情並不否認,及就原
告提出之上揭買賣資料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兩造
簽立之分期付款購買即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約定書第
2條第7點之記載:『買方未給付全部價款前,機車所有權仍
屬賣方,於價款結清後,才可取得所有權,對機車之使用保
管應依左列規定為之:…7.買方暨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
書所定條款時,賣方得向買方或連帶保證人任何一方追償全
部餘款,或無償取回機車之佔有。機車取回佔有時之價值顯
有減少時,並得向買方或連帶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可知被告若未履行約定書所定條款,原告即得取回機車,
若取回時之價值顯有減少,並得向買方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既承認分期購車之事實,亦不否認約定書上簽名之真
正,應認其對於約定書上記載之事項有遵守合意,自不允許
被告任意以其訂約當時未詳閱內容為由卸免其責;被告已自
承其無力繳交車款,原告依約得取回系爭機車,且取回之機
車價值若有減少,被告尚需負賠償之責,應無疑義。
五、依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所載,被告購買之機車原價為47,000
元,而車輛出廠使用後必生自然耗損,據原告所陳被告使用
機車一年期間有陸續支付價款21,870元,應認被告使用機車
已支付相當對價,故原告在取回機車後自應先扣除機車自然
耗損所減少之價值,以此折舊後之價額,減除車輛實際殘餘
價值,倘有差額,原告方得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7點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按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
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據原告所陳已交
由被告使用一年時間,以此計算系爭機車折舊後應有價值應
為29,657元(計算式:47,000×0.369=17,343;47,000-
17,343=29,657),又系爭機車取回後以現況估給車行僅有
2萬元價值,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機車自然耗損
折舊後應有價額29,657元,與實際現存價額2萬元之差額,
即9,657元(29,657-20,000=9,657)。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機車減少之價值應為9,6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分期付款購買即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
件買賣約定書第2條第7點請求被告給付9,6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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