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1年1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屬高雄服務站購買電冰箱1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100元,以每個月為1期,分19期給付,每期付款21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付款6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2年8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於82年8月間某日,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時間為82年8月間某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2年8月2日開始偵查,並於82年9月2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2年度易字第60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2年11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詳如附表①+②+③),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2年8月21日)至起訴繫屬本院(82年9月20日)之期間(合計30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5年4月2日至同年5月2日間某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經完成。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
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於同年月13日生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廢止其刑罰。則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譚德周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2年8月間某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3月1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30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5年4月2日至同年5月2日間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