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認識 林枝財 ,且林枝財不是該走私案貨主乙節既非屬實,其上開證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
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2度為偽證,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93年6月10日、96年5月30日;雖均先後2次為偽證,然僅1件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483號及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8號,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受該案被告林枝財請求,一時失察,虛捏情詞
,雖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重大危害,惟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723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87之2號
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日假釋,同年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林枝財係本署87年度偵字第907、
929、1134、1506、1887、1965、2644號走私案件之貨主,竟基於偽證之單一持續犯意,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483號於93年6月10日審理該案行準備程式時,以證人身份出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偽稱林枝財不是該走私案件貨主,且不認識林枝財云云【91年度上更
(一)字第483號卷(二)第78、79頁參照】。再基於同一持續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8號於96年5月30日審理期日,再以證人身份出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偽稱林枝財不是該走私案件貨主,且不認識林枝財云云(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8號第127、128頁參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83號93年6月10
日準備程式筆錄、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8號96年5月30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
待證事實:乙○○有前述偽證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檢察官高永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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