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5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65日,再經本院依據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及96年度基簡字第49號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6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2日,於96年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土地公廟男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並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因注射毒品昏迷,經送醫急救,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3年7月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且甫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即行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妥適,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即扣案之注射針筒應非屬違禁物;又被告雖係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然被告供稱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完畢後,即將注射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折斷丟入馬桶內沖走等語,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並無折斷之情形,復非於馬桶內查獲,此有查獲扣案注射針筒之現場照片供參,另無其他證據可證扣案注射針筒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參酌上開規定,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