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駁回上訴確定;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2527號、95年度簡字第5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有機可趁,乃持自備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啟動機車電門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10月16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經巡邏員警察覺為贓車,當場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各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2527號、95年度簡字第5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失竊物品亦已由被害人丙○○取回,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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