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翌(30)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翌(28)日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東林村某廟宇附近市場公廁內,以玻璃球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用畢已丟棄)。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13)日19時4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再被告經查獲採尿送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鑑定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其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應追訴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毒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其犯罪情節、警詢家境勉持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7月13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