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提起公訴」等字,更正為「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⑵證據攔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⑶應適用之法條攔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5月2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於95年9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148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64號審理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2日晚上某時,於其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毒品安非他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3日23時10分,在基隆市○○路○○○號前盤查時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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