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9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至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13地號土地上之竹筍園內,以菜刀割取鄭 蔡秋玉 所有之竹筍8支(價值約新台幣500元),並將之裝入其攜帶至現場之飼料袋中,適為埋伏在旁之丙○○( 鄭蔡秋玉 之夫)發覺,乃報警而當場逮捕正欲離去現場之乙○○而未行竊得逞,並扣得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扣案之菜刀1把,刀柄及刀身均為不銹鋼材質,刀鋒銳利,刀身長17公分,刀柄長11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離去現場即為警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犯罪階段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攜帶利器,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台幣500元,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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