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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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4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6日早上9時30分許,持他人身分證至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高雄監獄,排隊辦理會客,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序輪至甲○○會客時,先由高雄監獄候見室執勤人員即替代役男乙○○依該監獄規定,查驗會客人員身分,因甲○○所持身分證件不符,乙○○遂阻止甲○○入內會客,詎甲○○因不滿乙○○之攔阻,明知乙○○係高雄監獄依法執行查驗會客人員身分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頭部耳後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復有高雄監獄96年
2月6日替代役男勤務配置表乙份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乙○○瑞生醫院96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告訴人乙○○為高雄監獄所屬替代役役男,案發時於該監獄候見室執行查驗會客人員身分工作,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遵從指示,竟以暴力反抗,漠視法紀,戕害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年輕識淺,血氣方剛,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耳後挫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3頁),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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