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0日因另案執行出所,而於91年4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另於9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92年度訴字第2603號、92年度簡字第41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6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4年10月23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51之2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本件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
1份足稽,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