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若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罪之意思,於民國94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台南市○○路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金融卡,交予不明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1月4日20時3分許,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連絡被害人 陳秀冠 ,謊稱被害人陳秀冠網路購物匯款有誤,要求被害人陳秀冠取消匯款,被害人陳秀冠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交易,而將新台幣(下同)12999元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嗣經被害人陳秀冠於事後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4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台南市○○路,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清仔」之男子使用;「清仔」取得上開帳戶後,得知被害人 簡佳靖 於網路上購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簡佳靖,佯稱其網路購物轉帳密碼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確認,致使被害人簡佳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至設於台北縣○○鎮○○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9983元至上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而受詐騙,因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7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425號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96年10月23日就被告涉犯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4日雄檢惟光96偵字26285字第1756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稽(本院卷第1頁),而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供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與前案之帳戶係同一本,是在94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台南市○○路交予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等語,有本院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以一行為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使用,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本件與前案,即屬同一案件甚明,而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