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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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在可預見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故取得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成年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申請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 賴東佑 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申請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東佑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交予該名成年人。該名成年人取得前揭甲○○及賴東佑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等人詐騙,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等人因此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分別存入甲○○及賴東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等人報案後,員警查得上揭帳戶係甲○○及賴東佑本人分別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有被害人丙○○轉帳之二筆共計五萬元款項, 伊子 賴東佑之上開帳戶內則有被害人乙○○轉帳之三萬元款項,且賴東佑之上開帳戶原為伊負責保管,伊已未持有自己及賴東佑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在住處販售指甲彩繪機,故進出伊住處之客戶不少,伊及賴東佑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係伊放在自己房間抽屜內遭來往進出之客人所竊取,伊申辦自己上開帳戶原欲供房屋貸款之入款帳戶,伊迨至九十五年六月間賴東佑遭銀行通知上開賴東佑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始查悉自己上開帳戶已連同伊代賴東佑保管之帳戶一併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甲○○帳戶及賴東佑帳戶分別由被告本人及被告之子賴東佑申設使用,其後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遭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丙○○及乙○○施以恐嚇或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丙○○、乙○○將各款項匯入甲○○帳戶、賴東佑帳戶,被害人丙○○、乙○○因此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甲○○帳戶及賴東佑帳戶,賴東佑上開帳戶原為被告負責保管,被告早已未持有自己及賴東佑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賴東佑上開帳戶則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賴東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銀行職員 陳淑芳 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五號案卷),復有被害人丙○○、乙○○分別在警詢中指訴歷歷(詳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且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詳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七至十一頁)、證人賴東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五號偵查案卷第三九至四六頁)、被害人丙○○自動提款機轉帳執據二紙(詳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六頁)、被害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五號偵查案卷第十七頁)等在卷足稽,則被告及賴東佑上開帳戶業遭人供作向被害人丙○○及乙○○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甚為明確。
(二)次者,被告雖辯以上情;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開設上開帳戶是要作為我房貸款項入款帳戶。但房貸事後不是直接進這個帳戶,貸款於九十五年三月不到中旬即入我友人 李蘋 的帳戶,之後會再進我中國信託帳戶。九十五年三月底代書有將貸款現金十一、二萬元交給我,我女兒的郵局、中國信託、富邦帳戶及我兒子有郵局、中國信託、建華的帳戶,我都幫他們保管,當時我的帳戶有臺北銀行較有在進出,還有郵局,較沒在用的有合作金庫及萬泰銀行,還有很多。因提款卡都十幾年了,不是通儲的,以前都用我女兒的帳戶,才去開戶。我拿到貸款是三月底。到六月時,我兒子被通知帳戶列為警示時,我才知道帳戶被偷。因拿到貸款後作其他開銷支出,所剩不多,因為小孩註冊,都花完了,故都未存到任何帳戶,沒有將貸款現金放到中國信託帳戶。」等語,既可見被告申請上開貸款時,顯有數本帳戶可供上開貸款款項存入之用,則被告已無另行申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辯稱伊申請上開帳戶乃為供貸款款項存入之用云云,顯非無疑。況且,依被告上開所述,既亦見被告事後未將業已取得之貸款存入申請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自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核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取。蓋因貸款取得之款項多寡及是否另供其他用途,本當為被告事先所知悉,倘若申請取得後即所剩無幾,被告當無另行申請上開帳戶欲供貸款入帳及提領帳戶之餘地,又被告既於九十五年三月底即取得上開貸款,果若該帳戶確實欲供入帳之用,豈於該時未將貸款存入並發現帳戶業已遺失,竟遲至同年六月時,經銀行通知賴東佑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時始知悉帳戶遺失之理。基上可見,被告辯稱伊申請上開帳戶非欲交予他人供非法使用,而係欲供申請貸款之入款帳戶云云,委無足取,而被告早於賴東佑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業已知悉其上開帳戶及賴東佑之帳戶非其持有中,允無疑義。
(三)另者,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及恐嚇取財者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及恐嚇取財者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或恐嚇取得之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或恐嚇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及恐嚇取財者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或恐嚇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再查,上開甲○○帳戶及賴東佑帳戶既均為被告所使用及保管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賴東佑證述詳實,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應屬被告個人之重要物品,亦當十分重視並常檢視甚明,是倘若被告陳稱上開帳戶應係在伊住處遭人竊取,伊申請之帳戶本欲供九十五年三月間取得貸款之入帳使用者等語為真,則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放置在同一處之上開賴東佑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遺失一節,豈可能無較高之警覺性,而延至同年六月底賴東佑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遭警方約談時,始查知上情之餘地。準此,益見被告辯稱伊上開帳戶及賴東佑之上開帳戶均係遺失或遭竊云云,洵屬無據,且顯而易見上開甲○○帳戶及賴東佑帳戶均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申請取得甲○○帳戶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害人丙○○遭恐嚇取財前之某日,同時交予某一不詳之成年人以遂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恐嚇取財及詐財取財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及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甲○○及賴東佑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及保管之上開甲○○及賴東佑帳戶予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名成年人將伊及賴東佑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五)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及賴東佑帳戶提供予該名成年人作為遭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依被害人丙○○陳述之被害事實,足認其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被告提供上開甲○○銀行幫助該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自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查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恐嚇及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從犯」之文字已修正為「幫助犯」,惟對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是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先予指明。被告將上開帳戶等物交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恐嚇取財及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係同時將其所有及賴東佑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一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向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用,如前所述,是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提供甲○○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既如前述,爰依法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五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惟該犯罪事實既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隨意提供自己及伊子賴東佑所有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對於此違背常態之交易資料,被告猶辯稱不知係出於不法行為,且其存摺及提款卡係不慎遭竊或遺失云云,且犯罪後仍希圖狡辯以脫免刑責,並置被害人之損失於事外,毫無懺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地及方法、被害時、地及款項│├──┼───┼──────────────────┤│1│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接獲網友即自稱「 瑤瑤 」者之來電,││││佯稱欲與丙○○進行援交等語,因丙○○││││表示不願進行援交,而該名不詳年籍者隨││││即向丙○○表示:「你若不匯款,則將對││││你不利。」等語,致丙○○因此心生畏懼││││,而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零三分許、同日零時五十二分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之便利商店內及││││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二次將所有三千元││││及二千元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王││││春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恐嚇取││││財罪)│├──┼───┼──────────────────┤│2│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不詳││││年籍者來電向乙○○佯稱:「我手上有你││││的光碟,對方家長委託我處理這件事,你││││需付徵信費用六萬元,看你如何處理。」││││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所有││││三萬元現金,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二十一分許,至臺北縣中國信託新莊││││分行以現金存款機轉帳至賴東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