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號、93年度易字第474號、93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2年2月及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4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8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3樓住處臥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
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
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