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0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陸仟 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貸款撥款通知
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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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務人│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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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6,954元│自民國96年5月1日│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
││甲○○││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息6.375%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息。│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二│同上│39,467元│自民國96年5月1日│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息3.175%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息。│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