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0日上午9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
)聘僱之員工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日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車道254公里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故切換車道時,先
猛踩煞車,再逕由外側車道緊急駛入中線車道,適原告之子
秦丕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內搭載其子 秦昌國 及女友 莊麗燕 ,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
,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被告甲○○所駕駛之聯結車不慎自後
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失控,衝下國道外側斜坡
而翻覆。秦丕俊因此受有肺部挫傷出血、左手肱骨骨折、頭
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秦
昌國受有右手深割傷併第二、三、四、五指伸肌腱斷裂等重
傷結果,莊麗燕則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鈍力顱腦損傷
而死亡。原告因子秦丕俊、 孫秦昌國 遭被告撞傷,準媳婦莊
麗燕死亡,傷痛欲絕,迄今無法接受此殘酷事實,常以淚洗
面,晚上無法安眠,業已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傷害和痛苦,被
告甲○○侵害原告對於子秦丕俊、孫秦昌國及準媳婦莊麗燕
深厚親情之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雇主即被告中連貨運連帶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9
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連貨運則以:對於其員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業務過失肇事致原告之子秦丕俊
、孫秦昌國及秦丕俊女友莊麗燕分別受重傷及死亡結果之事
實,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條定有明文。準此,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者,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本件原
告與車禍事故之死者即被害人莊麗燕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
經原告自認在卷,則其既與莊麗燕並無前揭法條所指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等關係,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至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謂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指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而言,亦即身分權被
侵害發生之損害賠償權,主要指監督權、親權(父母對子女
保護及教養之權義,民法第1084條)、配偶權(互負誠實義
務及忠貞義務之權利,刑法第239條)等,並非泛指與自己
有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人遭受侵害,自身即可據此
請求賠償,否則將無限擴張請求之範圍。且按民法第18條規
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故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甲○○因
過失,致秦丕俊、秦昌國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被告甲○○固
過失不法侵害秦丕俊、秦昌國之身體、健康,然並無侵害原
告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即原告並未因被告甲○○
上開過失行為,致其身為秦丕俊之母之身分權利遭受任何影
響,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其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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