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關於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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