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執行公務警員甲○○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體求刑為拘役二十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請求為緩刑二年之宣告,被告亦同此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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