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19號、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營利事業登記」,均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㈡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另補充: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安美車工房」內。
二、核被告甲○○二次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二次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起迄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除以經營行為為構成要件行為外,尚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其不法要件,而該條例第二章即對電子遊戲機之修改、營業場所、與醫院及學校之距離、公司與商業登記、申請核發之程序、負責人及管理人之資格限制等等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事項設有明確之規範,由是可見,在不同場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不一,須分別申請營業級別證,倘行為人在不同地點違法經營,均因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有數個義務之違反,自應論以數罪,尚難認立法者已將此種情形預定為集合犯,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營之時間、二次違法經營之遊戲機數量、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素行、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代幣70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資則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219號、第14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偵查案號│├──┼───────────────────────┼──────────┤│一│「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賭資│99年度偵字第14119號│││新臺幣120元││├──┼───────────────────────┼──────────┤│二│「超級大舞台」、「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各1│99年度偵字第14219號│││台(共2台,各含IC版1塊,共2塊)、代幣70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