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上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明知渠 等並未得其父 王文燦 之堂弟王 永春 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冒用 王永春 名義,分別於民國94年8月30日、94年10月下旬某日、95年3月6日,由上開不詳男子在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王永春」之署名1枚、在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王永春」之署名2枚、在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及申請卡片種類欄內偽簽「王永春」之署名共4枚,並分別填寫王永春之個人基本資料【聯絡電話則偽填王上仁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現居地電話及公司電話均偽填「00-00000000」,職業偽填「新歷不銹鋼機械調理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歷公司)業務」或「新歷公司業務主任」,現住地址及卡片、帳單寄送地址則填寫新歷公司地址即「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共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王永春申辦信用卡之意旨而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信用卡申請書。復以不詳方式偽造表示王永春於93年
1月至12月間任職於新歷公司、該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檢附王上仁私自影印王永春身分證所得之影本,寄予前開各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申請信用卡手續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經辦人員均誤認係王永春本人欲申辦信用卡,且王永春任職於新歷公司、年所得高達61萬元等情,陷於錯誤,致花旗銀行於94年10月5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於94年11月4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1張,萬泰銀行於95年3月24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1張、於95年3月27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1張,分別寄送到新歷公司,而由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代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家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永春本人。王上仁至新歷公司領取上開4張信用卡後,責由上開不詳男子在各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簽王永春之簽名各1枚,表示願與發卡銀行成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之意,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或由其本人持上開信用卡,或將信用卡交予其所任職之新歷公司之不知情同事,連續持上開背面偽簽有王永春簽名之信用卡,冒用王永春之身分,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佯裝係王永春本人持卡消費(惟尚無證據區別何筆交易係王上仁本人所為,何筆係其同事所為),而分別在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除於附表二編號7、21、22所示以電話語音消費免簽帳單情形外,均在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購物消費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店家存查聯簽名欄內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王永春」、「WANG」之署名(惟附表二編號24、26至36、39至51、54以外之簽帳單店家存查聯均因已逾調閱期限,無從查證偽造之署名及數量為何),而偽造王永春名義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係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准允消費,如數交付商品予王上仁或其同事,並由各發卡銀行先行代墊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王永春與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永春於96年5月間,接獲花旗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又於95年6月間,接獲新光銀行、萬泰銀行催繳通知;方察覺已被冒名申請信用卡,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春於97年4月16日、97年5月16日、97年6月4日、97年9月10日、98年3月24日偵訊、證人王文燦於97年6月4日偵訊、證人 熊鎮國 於97年9月10日偵訊及證人 劉淇 釬於98年4月22日偵訊時均已於具結後作證,有各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且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渠等當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劉淇釬於偵訊時之陳述,業經原審依被告之聲請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製作筆錄,顯較98年4月22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詳盡,故以原審勘驗之結果為準(詳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2、127、128頁),附此敘明。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下述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原審審酌該些書面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上仁固坦承其取得上開以被害人王永春名義申辦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後,或親自、或交由其不知情之公司同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各該信用卡在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王永春」、「WANG」署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並非我其冒用王永春名義所申請,是王永春於94年間陸續向我借款共19萬元,王永春當時表示之後會陸續給我信用卡,94年9、10月間,王永春給我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95年4月間,再給我上開新光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王永春說我借了多少錢,就可以刷多少錢,王永春叫我繳交帳單的最低額度,保持他的信用 云云 。惟查:
㈠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均係以被害人王
永春名義,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內填寫被害人王永春之個人基本資料(聯絡電話則填寫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現居地電話及公司電話均記載「00-00000000」,職業填載「新歷公司業務」或「新歷公司業務主任」,現住地址及卡片、帳單寄送地址則填寫新歷公司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並檢附被害人王永春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新歷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各該銀行提出申請,各該銀行嗣分別於附表一所載發卡時間核發信用卡予被害人王永春,惟之後上開信用卡皆由被告持有,或親自持卡、或將信用卡交給其同事(被告告知其同事其係獲得被害人王永春之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新歷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114、
115、142至147、150至161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新歷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爭議交易明細表、消費帳單、96年1月18日(96)新光銀信卡字第0255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24、26至29所示之簽帳單店家存查聯影本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71至73頁、警卷第22頁、95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69、70、74至78頁、原審卷第23頁)、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新歷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委託郵局寄送上開信用卡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簽收資料、信用卡帳款通知書、附表編號30至36、39至51、54所示簽帳單店家存查聯影本、萬泰銀行信用卡部96年1月16日信卡字第09693550
005號函文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頁、95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83至89、90至110、114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83、84頁)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信用卡,信用額度各為35,000元,有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83頁)可憑。
㈡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均係他人冒用被
害人王永春名義,未經同意或授權,以前述方式偽造上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新歷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檢附被害人王永春之身分證影本,先後向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詐騙取得之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稱:前開信用卡不是我申請的,我未曾任職於新歷公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58、73頁,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8、210頁)。
而關於被害人王永春於93年間確實未曾受僱於新歷公司,並未領取新歷公司之薪水,申請前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所附之新歷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新歷公司出具,且內容不實,係偽造而成之事實,已經證人即新歷公司負責人劉淇釬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1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13033號回函、98年6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35954號回函(內容為新歷公司93年度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與該扣繳憑單相同者)暨所附新歷公司93年度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紙、新歷公司96年1月8日回函(內容為上開扣繳憑單並非該公司開立)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正反面、第96頁正反面、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164至170頁、95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68頁)。又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並非被害人王永春所使用,所載現居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係新歷公司地址,被害人王永春並未居住在該公司內之事實,亦經證人熊鎮國於偵查中、證人劉淇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80號第72、73頁、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第76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與被害人王永春於歷次接受訊問時所為簽名並不相同,有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被告歷次筆錄存卷可資比對,堪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王永春」簽名應非被害人王永春本人親簽無誤。被害人王永春辯稱其並未申請上開信用卡,應堪採信。 佐以 被害人王永春於95年5月16日曾致電新光銀行,表示其人在警局,警員表示需要當初被偽冒之申請書及帳單明細表等語;同日又再致電表示沒有消費也從未辦卡,可能被偽冒辦卡要報案等語;復於95年6月9日致電新光銀行,表示其未辦信用卡,但收到催繳函,並留下其本人聯絡電話;嗣於95年7月6日至警局報案稱其遭冒名申請上開萬泰銀行及新光銀行信用卡等語;另於花旗銀行於96年5月間向法院申請對被害人王永春上開信用卡債務核發支付命令後,其即於96年5月15日致電花旗銀行稱其並未辦信用卡,係遭他人盜辦,已向法院就支付命令異議,其他銀行亦有類似盜辦情形,已向警局報案等語;復於96年7月4日再度致電向花旗銀行表示為盜辦,有報案並有他家卡盜辦偵查中等語,並留下聯絡電話,要求停用卡片等情;有偵查報告、花旗銀行催收資料及98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新光銀行催收紀錄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
2頁、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148頁、原審卷第22、25頁),益徵被害人王永春指訴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係遭人冒名申辦等語,應非虛妄。
㈢被害人王永春雖不知上開信用卡係遭何人冒名申請及盜刷使
用,然如上所述,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在使用、填載之申請人現居地址及卡片、帳單寄送地址係新歷公司之地址。再據被告所供,可知其任職於 徐添財 經營之址設於台北市○○街32之2號之公司時,留給他人之地址係新歷公司地址(見原審卷第38頁)。又上開申請書上所載聯絡人「 王宗義 」係被告胞弟、「 黃坤明 」係被告之同事,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法院9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無訛,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認識黃坤明云云,不足採信。以上在在顯示上開信用卡之申請與被告有關。再被告與被害人王永春皆稱:我們曾同住在徐添財上開泉州街公司約1星期之久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70頁背面),被告另稱:被害人王永春在台北的時間應該是94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衡情被告與被害人王永春於此1星期內應無可能形影不離,有被害人王永春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則被告非無於被害人王永春未察覺之情形下,私自拿取被害人王永春之身分證影印後,旋將該身分證置回原處,嗣後再持被害人王永春之身分證影本申辦上開信用卡之可能。次者,被告自承其有去新歷公司領掛號信,王永春沒有去過新歷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另參以證人劉淇釬於偵訊及原審俱證稱:被告進出我富民路公司的時間比較多,據我所知,被害人王永春並未去過我公司,被告在台北時,寄給被告的信有一部份會寄到我公司,被告會去我公司拿信,被告去拿信時不會跟我說,就自己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第77頁背面至79頁、第80頁背面)。加以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於核卡後之每筆交易,均係被告本人持卡或交予其公司同事刷卡消費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堪認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送達新歷公司,由新歷公司員工代為簽收後,應係被告至新歷公司領取;再依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上留存之聯絡電話係被告使用之電話、帳單寄送地址為新歷公司乙節,被告顯係藉此防免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與被害人王永春事後發現上開信用卡係他人冒用王永春名義所申請之事實。是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王永春」簽名縱難認係被告所親簽,然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顯然知情且有參與本件冒用王永春名義,向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詐取上開信用卡之犯行。亦即被告與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新歷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向各銀行詐取信用卡之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收受他人向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詐得之信用卡贓物後,持以盜刷使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係
因被害人王永春先後於94年6月15日、7月19日、8月11日、10月6日透過我父親向我借錢9萬元、4萬元、3萬元、
3萬元,共借款19萬元,並答應之後會拿一些信用卡給我消費,借多少就可以刷多少,卡債由被害人王永春清償,被害人王永春乃於94年9、10月間給我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於95年4月間給我萬泰銀行信用卡2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然而,被害人王永春堅決否認曾向被告借錢及申請上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乙事(見原審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復陳稱其並未持有被害人王永春向其借錢之借據(見原審卷第92頁),故被告所為片面之詞是否屬實,令人懷疑。本件以被害人名義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為12萬元、新光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為8萬元、2張萬泰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皆為3萬5,
000元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1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83頁)。設若被告所辯被害人王永春向其借款19萬元云云屬實,被告既自陳其與被害人王永春並未約定收取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害人王永春僅需將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即足以抵償其積欠被告之借款,何需再申請另外2張萬泰銀行信用卡給被告?又被害人王永春要如何限制被告在其借款額度範圍內刷卡?再者,信用卡循環利息甚高,乃公眾週知之事,倘被害人王永春借錢時認為將來有能力清償,其理應無需多此一舉地申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又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王永春約定借款利息,已如前述,此一借貸條件對被害人王永春極為有利,衡諸常情,被害人王永春應無可能在預見其若無法償還信用卡款項則需負擔鉅額循環利息之不利條件下,同意申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參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更何況其偽造上開新歷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舉,將會令其本人遭到刑事追訴處罰。綜上以觀,被告辯稱被害人王永春向其借錢並提議申請信用卡讓其使用云云,實非合理。再據被告辯稱:是被害人王永春提議要申請信用卡給我消費、抵償債務,並表示初期無法還卡債,要求我每月還最低應繳金額,讓王永春保持信用良好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倘若實在,則被害人王永春主觀上應有承擔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債務之真意,則其申請信用卡時,何以未在申請書上填寫其本人使用之電話,而係填載被告使用之電話?再依被告、被害人王永春、證人劉淇釬於原審所述,可知被害人王永春僅在台北居住約1星期(見原審卷第38頁、第70頁背面、第73頁),然如上所述,本件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所載之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卻為位於台北市之新歷公司,豈非徒增其領取信用卡及繳交帳款之不便?又查新光銀行行員於95年6月7日撥打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催繳卡債,卡員稱「沒收到帳單」,允今分行先繳,於同年月8日再次去電,卡員稱「待會郵局繳」,於同年月13日去電,卡員稱「今6月13日會去繳」,於同年月27日撥打時,接聽者稱「已繳」即掛等情,有新光銀行催收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頁)。而萬泰銀行行員於95年6月9日撥打0000000000號催繳時,本人稱「出差,星期一處理」,於同年月12日去電,本人稱「有請同事處理,請確認是郵局繳嗎,若沒處理,明自行繳款」,於同年月15日去電,本人稱「儘速繳款」等情,亦有萬泰銀行催收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111至113頁)。如前所述,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熊鎮國交予其使用,參以證人 熊鎮國證 稱:被告使用該電話之期間從94年7月15日到95年8月25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72、73頁),堪認上開銀行催繳電話應係被告所接聽無誤。被告雖又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其公司員工所共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然證人熊鎮國於本院業已證述:該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使用期間,有無其他人使用,我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況依常情,上開銀行人員打電話向持卡人催繳卡債時,理應會先確認接聽電話之人是否係持卡人本人,而被告既稱其同事都認識被害人王永春(見原審卷第92頁),倘若係被告之同事接到銀行之催繳電話,理應不會佯裝係王永春本人,並與催收人員為上述不實對話,且縱係其同事接到電話,亦理應會轉告被告此事,方屬合理,然據被告所供,其同事未曾告知有銀行打電話催繳卡債一事(見原審卷第92頁),其此部分辯詞顯非合理,尚非可採,則被告於原審謊稱其並未接到銀行催繳電話云云,動機實屬可疑。再被告接獲上開銀行之催繳電話時,何以未告訴對方該支電話並非被害人王永春所使用,並將被害人王永春之電話號碼告訴銀行行員,卻反而佯裝其係王永春本人並表示其有繳還卡債之意?更值懷疑。
㈤至於被告使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期間,有繳交94年10月份
之帳款3,000元(該月消費金額3萬元,最低應繳金額1,00
0元)、94年11月份之帳款3,000元(該月消費金額0元,最低應繳金額1,542元)、94年12月份之帳款4,000元(該月消費金額0元,最低應繳金額1184元),95年1月份消費帳款2,000元(該月消費金額1萬4,989元,最低應繳金額1,475元)、95年2月份消費帳款2,968元(該月消費金額
1萬1,490元,最低應繳金額2,968元)、95年3月份消費帳款4,483元(該月消費金額4萬7,194元,最低應繳金額4,483元),之後於95年4、5、6、7月皆有消費,然均未再繳交帳款乙情,有花旗銀行函覆原審之月結單13紙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149至161頁)。又其使用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期間,於95年3月份之消費金額為3萬1,058元,並未繳交分文,於95年4月份刷卡消費1萬元,有繳款3,200元,95年5月份以後即未再消費及繳帳款乙情,有新光銀行消費帳單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另其使用上開2張萬泰銀行信用卡期間,有繳交95年4月份消費帳款1,000元(該月消費金額2,590元、最低應繳金額1,000元),之後於95年5月份消費2萬790元、95年6月份消費1萬4,861元,然未曾再繳交任何帳款之事實,則有萬泰銀行函覆原審之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4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衡諸常情,被告既辯稱被害人王永春係以提供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供其消費之方式抵償欠款,其豈有再替被害人王永春償還卡債徒增負擔之理?被告雖稱:因被害人王永春表示初期無法還卡債,要求我每月替其還最低應繳金額,讓被害人王永春保持信用良好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然而被害人王永春既知其無力償還信用卡債務,當無可能主動提議申請信用卡給被告使用,況被告亦無於被害人王永春完全未清償任何債務之情況下,猶心甘情願再另外出錢替被告償還卡債之可能,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堪認被告此舉應係恐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因卡債未繳而被停卡,其為能繼續盜刷被害人王永春之信用卡,方繳納部分帳款,被告欲執此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明,洵非可採。堪認本件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確係被告與他人共同冒用被害人王永春名義申辦,俟取得信用卡後,再由其本人或交由其不知情之同事盜刷而完成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㈥再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稱:「是王永春拿新光及萬泰銀行信用卡給我使用,我同一時間給他9萬多元的現金,他同意我刷9萬多元的額度。...我父親王文燦有看到我拿9萬多元給王永春,是我父親叫我幫王永春的忙」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卷第4頁);於97年5月16日偵訊時辯稱:「我不只拿9萬塊給被害人王永春,我至少拿給他1、20萬,我是從我帳戶領出來,交給我父親,王永春來德和村德和路76號,我父親交給他,我也在場,我分2、3次交給他;我錢交給父親,由我父親交給王永春,這件事情是我父親跟我講說他要拿錢,我就領錢交給我父親,由我父親交給他;信用卡是我父親交給我的,是王永春交給我父親,我們3個人都在現場;因為王永春跟我借錢,所以說他把卡交給我,說我可以使用,且當初他在場,說我可以使用;王永春總共交給我3張卡,這3張信用卡的情形都是一樣,有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萬泰銀行信用卡2張;新光銀行的信用卡先交給我,之後再同時交萬泰銀行的2張信用卡給我父親,我父親再交給我,我們3人都在場;新光銀行這1張信用卡、萬泰銀行這2張信用卡,是王永春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再交給我,3個都在現場,交的時間,我要回去再查證,交的地點就是德和村德和路76號我家」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48至50頁),於97年6月4日偵訊時辯稱:「拿到信用卡的時間我忘記了,第1張卡是花旗銀行的信用卡,第2張是新光銀行,第3次是萬泰銀行,萬泰是算2張,第
1張花旗是在94年,新光、萬泰銀行都在95年。我的錢都是94年就透過父親交給王永春。花旗銀行信用卡是94年王永春他拿到我德和路76之2號住處交給我父親,再由我父親交給我。新光與萬泰銀行信用卡是95年,王永春打電話給我,我回來屏東後,王永春親手交給我,當時我父親不在,第1次是在屏東民族路上,第2次是民族路上附近的統聯,是分2次拿,是王永春親手交給我的」(見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55至5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信用卡是王永春交給我的,是分2次給我,第1次是在94年9、10月間給我花旗銀行信用卡,95年4月同時給我萬泰銀行2張、新光銀行
1張信用卡,因為我之前94年6月15日、7月19日、8月11日、10月6日分別借錢給他,總共借了19萬元,付款地點都是在我屏東住處,我父親都在場,當初他向我借錢時,我父親在旁邊聽到,我父親叫我借他,我沒有當場拿給他,我是陸續借給他,我是拿給我父親,我父親再把錢拿給他,我每次回屏東,我父親就叫我去領錢,我領完錢,他就打電話叫王永春來拿錢,我父親再當場把我給他的錢交給王永春;花旗銀行信用卡是他拿到我屏東住處給我,我父親也在場,新光、萬泰銀行信用卡是在屏東民族路兆豐金銀行轉角處交給我,因為我當時剛從台北搭統聯客運下來,我有跟他約好,當時有一個朋友 陳先寶 有看到他把信用卡交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被告對於其借予被害人王永春之金額、係於何時地向被害人王永春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其父親於被害人王永春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時是否有在場等節,所辯明顯有所出入。再被告於原審所辯:我朋友陳先寶當場目睹被害人王永春將新光、萬泰銀行信用卡交給我云云,核與證人陳先寶於原審證稱:我從未見過王永春,我於94、95年左右,曾與被告一起從台北搭客運到屏東,被告與幾個人在交談,這幾個人裡面沒有在庭之王永春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不符,益徵其前開辯解並非實情,洵非可採。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 方友 罕白隆 (原住民)雖到庭陳述:我曾在屏東市統聯客運前,看到王永春拿2個信封給被告,我不知道信封裡面裝什麼,但我有聽到王永春跟被告說利息你要負責去繳,當時我在統聯客運車站等人,被告和王永春在統聯客運對面騎樓,我剛好出來抽菸,就有聽到,他們距離我大約8公尺云云,然此為被害人王永春所否認,被害人王永春復陳述:我沒有見過 方友罕白隆 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5頁);則證人方友罕白隆所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況且,證人方友罕白隆所述王永春拿2個信封給被告云云,並不能證明被害人王永春確有交付信用卡予被告之事實;再者,證人方友罕白隆如確係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被告理應於其涉案之初,即聲請傳訊, 方符 常理,乃被告竟於本案歷經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長達2年,均未提及證人方友罕白隆知悉上情,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傳訊證人方友罕白隆,顯然有違常情;又依據上開證人方友罕白隆所述,其在馬路邊偶然看見被告及被害人王永春2人,在相距約8公尺之遙,竟能清楚聽見其2人之對話,並於事隔5、6年後,依然記得被害人王永春對被告所說之話語,核與常理有違;故證人方友罕白隆之證詞,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於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文燦於97年6月4日偵訊時證稱:因
被告借錢給被害人王永春,被害人王永春說要辦信用卡給被告,被害人王永春透過我交給被告之信用卡有1張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57頁),雖與同日被告一同接受偵訊時所辯:花旗銀行信用卡是94年間王永春拿到其德和路76之2號住處交給我父親,再由我父親交給我,新光與萬泰銀行信用卡是95年間,王永春打電話給我,我回來屏東後,王永春親手交給我,當時我父親不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56頁)相符,然顯與被告先前於97年5月16日偵訊所辯:被害人王永春共交給我3張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先交給我,之後再同時交萬泰銀行2張信用卡給我父親,我父親再交給我,我們3人都在場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49頁)有所出入;佐以證人王文燦自承:我於被害人王永春誤以為本件犯行是我另1個兒子王宗義所為,而對王宗義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害人王永春申辦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交付被告,以向被告借款乙事(見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59頁),然其於被害人王永春對王宗義提出告訴之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完全未提及上開有利於王宗義之事證,實有違常情;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刷完信用卡後,將信用卡交由我父親還給被害人王永春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91頁),然王文燦於歷次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事,有其歷次筆錄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81、82頁、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55至60頁);足見證人王文燦於97年6月4日所證應係為迴護被告而與被告勾串杜撰之詞,洵非可採。
㈧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後來王永春不肯寫借據,王
永春與我父親發生衝突,王永春才會去報警;是因為王永春要求我幫忙繳信用卡,所以我才叫王永春簽借據作為保障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卻稱:王永春要求我繳最低應繳金額,我都有幫忙繳,至95年5、6月間,我父親要王永春結帳、寫借據,王永春不肯,我才不願意繼續替王永春繳帳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被告對於何以要求被害人王永春寫借據乙節說法已非一致;又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債權人為確保債務人將來清償債務,理應會在將款項借予債務人之前或之時即要求債務人書立借據,被告前開辯詞顯不符常情。再依被告所陳,其借款時既未要求被害人王永春寫借據、支付利息,亦未約定何時還錢(見原審卷第92頁),而如前所述,被告確有繳交數月份之部分信用卡帳款,則其後來何以突然要求被害人王永春寫借據,復因王永春拒絕寫借據,即不再繼續繳交信用卡帳款,亦非合理。參以證人王文燦先後因其子王宗義、王上仁涉嫌本案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迴護王宗義、王上仁之情形,然卻始終未曾提及被告所辯因被害人王永春拒絕寫借據,王文燦與王永春發生衝突,王永春因此報警指稱信用卡遭盜刷之極有利於王宗義、王上仁之事,有其前開偵訊筆錄可查,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殊難採信。復參以被害人王永春至警局報案時,並未指稱係遭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參見警卷第3、4頁),倘其有意逃避債務或誣陷被告,其既知悉上開信用卡係被告持有,理應會在報警時即一口咬定係被告冒名申請,而無須採取如此迂迴的方式,又其嗣後在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明確指稱係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盜刷一事,有其偵訊筆錄及審判期日筆錄可查,堪認被害人王永春應非為規避債務或入被告於罪,方為前開證詞,被害人王永春證詞應非虛妄。另被告於本院辯以:因為我欠同事徐添財28,000元,所以我拿其中一張萬泰銀行信用卡給徐添財去刷卡,結果徐添財拿給 林清漂 、 李三和 、 林永裕 3人去刷卡,他們刷卡的金額是28,000元,徐添財已經過世云云(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3頁),經本院調取全國林清漂、李三和、林永裕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頁152頁至第204頁)供被告比對,被告竟稱都不符合,致本院無從調查,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能證明,自難採酌。
㈨被告又辯稱: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書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及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應予實質審查,本件發卡銀行亦有疏失云云,並聲請函查銀行核發信用卡及審查商店請款之程序、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及收單機構所簽之定型化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91頁,本院卷第139頁)。然查一般人僅需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收入或財力證明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乃公眾週知之常識,本件申辦上開信用卡之人確有檢附被害人王永春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內容為王永春於93年1月至12月任職於新歷公司、所得總額61萬元之新歷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如前述,故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審查後核發上開信用卡,並無任何違情悖理之處,況根據銀行核發信用卡之程序亦無法判斷本件信用卡是否係被告冒名申請,難認有何再為函查之必要;再者,本院認為發卡銀行審查特約商店請款之程序、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及收單機構間所簽訂之契約,均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是否冒用被害人王永春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乙節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為無函查之必要。至於被告所陳應查明被害人王永春之身分證是否有遺失(見原審卷第93頁),然原審已認定被告應係於被害人王永春與其在台北同住之期間內,在被害人王永春未察覺之情形下取走王永春之身分證,且於影印完畢後旋置回原處,已說明如前,則被害人王永春既然自始至終未發覺其身分證曾脫離其持有,自無可能報警或掛失,被告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證人王永春於原審雖稱其身分證曾於10年前遺失1、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然此距離本案已有數年之隔,應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已可證明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
用卡均係被告與不詳人士未經被害人王永春同意或授權,以前述手段冒用被害人王永春名義所申請取得,之後並由被告本人或利用其不知情之公司同事持至各特約商店盜刷。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二)、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⒉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⒌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⒍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參照)。再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冒用被害人王永春名義,偽造信用卡申
請書及新歷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詐取信用卡後,復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及簽帳單等私文書,持以刷卡消費,分別詐得附表二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王永春及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辯以:附表二編號第15號消費金額6,400元,銀行沒有付錢給商家云云,然本件發卡銀行及商家均係被告盜刷信用卡犯行之被害人,被告於完成刷卡並取得商品時,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至於發卡銀行有無給付刷卡金額予商家,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新歷公司
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部分)及詐欺取財(詐取上開銀行信用卡部分)犯行,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承附表二所示消費中,有些係其將信用卡交給其公司同事刷卡使用,其告知同事稱該些信用卡係被害人王永春所有,王永春同意讓其使用,其同事也是簽王永春之名等情(惟無法區分哪幾筆交易係其同事所為,見原審卷第38頁、第92頁背面)。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同事知悉上開信用卡係被告冒用被害人王永春名義申辦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同事為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之同事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取商品部分),應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認定此節,尚有疏漏,附此敘明。
㈣公訴人就被告與共犯所為偽造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
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新歷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以向各該銀行行使,詐得前開信用卡,再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王永春簽名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各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再由被告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持至各特約商店盜刷而詐取商品,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係不詳之人於94年8月30日前某日,偽造被害人王永春在新歷公司之93年度扣繳憑單,再持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不詳方法取得之被害人王永春身分證影本,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冒用被害人王永春名義向花旗銀行、新光銀行及萬泰銀行提出申請,致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陷於錯誤所核發,上開4張信用卡均屬詐欺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9、10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先後予以收受,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然而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均係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共同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各銀行詐欺取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他人收受冒用被害人王永春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贓物,而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尚有未恰,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與他人冒用被害人王永春名義,詐取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復持以盜刷詐取特約商店之財物,造成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對被害人王永春及上開金融機構造成危害,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犯後猶飾詞辯解,未與被害人和解,毫無悔意,暨考量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害人王永春係堂叔姪關係,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說明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即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沒收部分:⒈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王永春」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上揭信用卡申請書及新歷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經移轉交付予各銀行,已非被告所有,另被告冒用王永春名義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依發卡銀行與客戶之約定,為各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各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造之王永春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於上開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背面簽「王永春」之名,信用卡背面是空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然依一般信用卡交易習慣,特約商店店員於客人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皆會核對該簽名是否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之持卡人簽名相符,以防免盜刷信用卡之情形發生,若發現信用卡背面並無持卡人之簽名,亦理應會要求持卡人當場簽名,則被告及其同事既已持上開
4張信用卡完成附表二所示多筆交易,依理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當已偽造有王永春之簽名,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附此敘明。⒉又附表二編號24、26至36、39至51、54之簽帳單店家存查聯雖均未經扣案,惟既已經檢察官調得影本附卷,是以上開簽帳單店家存查聯上偽造之「王永春」、「WANG」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所示其餘簽帳單店家存查聯上雖亦應有偽造持卡人「王永春」之署名(惟附表二編號7、21、22部分因係以電話語音消費,故無簽帳單),然因各該簽帳單均已逾國際組織及收單行規定之調閱期限、保留期限而無法調得,有萬泰銀行、新光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各1份、花旗銀行刑事陳報狀1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1、25、43至45、47、49、52頁),參酌目前社會型態,信用卡交易極為普及,交易量亦極龐大,而上開盜刷消費之簽帳單既已逾收單銀行之調閱期限,尚難期待各收單銀行仍會留存上開簽帳單,衡情應已將上開簽帳單丟棄銷毀較符常情,從而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無從予以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店家存查聯簽帳單,已經被告持以行使,供特約商店核對消費情形所用,要非被告所有,是不就該些簽帳單為沒收之宣告;再者,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乃各該銀行向特約商店調出後,予以影印保存,用以佐證被告確曾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之事實,是該些簽帳單影本上之「王永春」、「WANG」署名,固非真正,但究非被告所偽造,而係各該銀行拷貝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原本所致,雖不妨作為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證據,但因非被告所偽造,且為各該銀行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發卡日期│發卡銀行│卡號│卡別│信用額度(單│偽造之署押及│││││││位:新臺幣)│數量│├──┼──────┼──────┼────────┼───┼──────┼──────┤│1│94年10月5日│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MASTER│12萬元│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王││││││││永春」署名1││││││││枚、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之王永春署││││││││名1枚│├──┼──────┼──────┼────────┼───┼──────┼──────┤│2│94年11月4日│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MASTER│8萬元│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王││││││││永春」署名2││││││││枚、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之王永春署││││││││名1枚│├──┼──────┼──────┼────────┼───┼──────┼──────┤│3│95年3月24日│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VISA│3萬5,000元│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王││││││││永春」署名4││││││││枚、左列2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之││││││││王永春署名共│├──┼──────┼──────┼────────┼───┼──────┤2枚││4│95年3月27日│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MASTER│3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時間│消費金額│發卡銀行及卡號│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單位:││名稱│││││新臺幣)││││├──┼──────┼────┼────────┼──────┼──────────┤│1│94年10月19日│3萬元│花旗銀行00000000│中國石油新生│因消費簽帳單已逾調閱│││││00000000│北路站│期限而滅失,無從查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2│95年1月7日│4,979元│同上│LANEW第24店│同上│├──┼──────┼────┼────────┼──────┼──────────┤│3│95年1月8日│2,120元│同上│LANEW第24店│同上│├──┼──────┼────┼────────┼──────┼──────────┤│4│95年1月6日│6,900元│同上│神農山莊有限│同上││││││公司││├──┼──────┼────┼────────┼──────┼──────────┤│5│95年2月5日│990元│同上│御書園有限公│同上││││││司││├──┼──────┼────┼────────┼──────┼──────────┤│6│95年2月9日│1萬元│同上│飛鷹國際開發│同上││││││有限公司││├──┼──────┼────┼────────┼──────┼──────────┤│7│95年2月16日│1萬500│同上│ 東森 得易購股│以電話使用信用卡消費││││元分12期││份有限公司│,故毋須在簽帳單上簽││││,1期│││名││││875元││││├──┼──────┼────┼────────┼──────┼──────────┤│8│95年2月18日│615元│同上│ 屈臣氏 萬大分│因消費簽帳單已逾調閱││││││公司│期限而滅失,無從查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9│95年3月11日│2,100元│同上│臺灣大哥大中│同上││││││和店││├──┼──────┼────┼────────┼──────┼──────────┤│10│95年3月11日│4,800元│同上│奇斯美商行│同上│├──┼──────┼────┼────────┼──────┼──────────┤│11│95年3月12日│1,700元│同上│全家歡旅店│同上│├──┼──────┼────┼────────┼──────┼──────────┤│12│95年3月27日│6100元│同上│奇斯美商行│同上│├──┼──────┼────┼────────┼──────┼──────────┤│13│95年3月30日│400元│同上│頂好Wellcome│同上│├──┼──────┼────┼────────┼──────┼──────────┤│14│95年3月30日│1,219元│同上│頂好Wellcome│同上│├──┼──────┼────┼────────┼──────┼──────────┤│15│95年3月31日│3萬元│同上│中國石油新生│同上││││││北路站││├──┼──────┼────┼────────┼──────┼──────────┤│16│95年4月18日│1萬元│同上│中國石油新生│同上││││││北路站││├──┼──────┼────┼────────┼──────┼──────────┤│17│95年5月3日│200元│同上│丹堤咖啡衡陽│同上││││││店││├──┼──────┼────┼────────┼──────┼──────────┤│18│95年5月15日│1,519元│同上│頂好Welcome│同上│├──┼──────┼────┼────────┼──────┼──────────┤│19│95年5月16日│150元│同上│丹堤咖啡衡陽│同上││││││店││├──┼──────┼────┼────────┼──────┼──────────┤│20│95年5月19日│2,372元│同上│合峰生鮮超市│同上│├──┼──────┼────┼────────┼──────┼──────────┤│21│95年5月24日│2,484元│同上│東森購物百貨│以電話使用信用卡消費││││分9期,││股份有限公司│,故毋須在簽帳單上簽││││1期276元│││名│├──┼──────┼────┼────────┼──────┼──────────┤│22│95年5月24│3978元分│同上│東森購物百貨│以電話使用信用卡消費│││日│9期,1││股份有限公司│,故毋須在簽帳單上簽││││期442元│││名│├──┼──────┼────┼────────┼──────┼──────────┤│23│95年5月22日│190元│同上│丹堤咖啡衡陽│因消費簽帳單已逾調閱││││││店│期限而滅失,無從查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24│95年3月17日│1,600元│新光銀行00000000│全家歡旅店│「王永春」署名1枚│││1時1分││00000000號│││├──┼──────┼────┼────────┼──────┼──────────┤│25│95年3月25日│6,400元│同上│奇斯美商行│因消費簽帳單已逾調閱│││1時36分││││期限而滅失,無從查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26│95年3月26日│1,969元│同上│好吃多風味館│「王永春」署名1枚│││18時45分│││衡陽店││├──┼──────┼────┼────────┼──────┼──────────┤│27│95年3月28日│1,089元│同上│好吃多風味館│「王永春」署名1枚│││19時8分│││││├──┼──────┼────┼────────┼──────┼──────────┤│28│95年3月31日│2萬元│同上│中國石油新生│「王永春」署名1枚│││16時7分│││北路站││├──┼──────┼────┼────────┼──────┼──────────┤│29│95年4月18日│1萬元│同上│中國石油新生│「WANG」署名1枚│││12時37分│││北路站││├──┼──────┼────┼────────┼──────┼──────────┤│30│95年4月13日│1,000元│萬泰銀行00000000│新華航業股份│「WANG」署名1枚│││20時17分││00000000號│有限公司││├──┼──────┼────┼────────┼──────┼──────────┤│31│95年4月15日│1,919元│同上│頂好Wellcome│「WANG」署名1枚│││22時50分│││東園店││├──┼──────┼────┼────────┼──────┼──────────┤│32│95年4月15日│800元│同上│新華航業股份│「WANG」署名1枚│││20時19分│││有限公司││├──┼──────┼────┼────────┼──────┼──────────┤│33│95年4月16日│440元│同上│御書園有限公│「WANG」署名1枚│││16時58分│││司││├──┼──────┼────┼────────┼──────┼──────────┤│34│95年4月18日│2,640元│同上│新華航業股份│「WANG」署名1枚│││20時40分│││有限公司││├──┼──────┼────┼────────┼──────┼──────────┤│35│95年4月21日│3,391元│同上│立榮航空-馬│「WANG」署名1枚│││15時37分│││祖││├──┼──────┼────┼────────┼──────┼──────────┤│36│95年5月1日│1,042元│同上│頂好Wellcome│「WANG」署名1枚│││12時3分│││東園店││├──┼──────┼────┼────────┼──────┼──────────┤│37│95年5月5日│160元│同上│丹堤咖啡衡陽│因消費簽帳單已逾調閱││││││店│期限而滅失,無從查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38│95年5月11日│398元│同上│丹堤咖啡衡陽│因消費簽帳單已逾調閱││││││店│期限而滅失,無從查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39│95年5月15日│1,000元│同上│中國石油建孝│「WANG」署名1枚│││9時32分│││站││├──┼──────┼────┼────────┼──────┼──────────┤│40│95年5月18日│800元│同上│長春精品旅館│「WANG」署名1枚│├──┼──────┼────┼────────┼──────┼──────────┤│41│95年5月25日│1,200元│同上│中國石油關渡│「WANG」署名1枚│││10時48分│││加油站││├──┼──────┼────┼────────┼──────┼──────────┤│42│95年5月25日│980元│同上│薇風商務旅館│「WANG」署名1枚│├──┼──────┼────┼────────┼──────┼──────────┤│43│95年5月28日│1,194元│同上│中國石油同心│「WANG」署名1枚│││17時14分│││加油站││├──┼──────┼────┼────────┼──────┼──────────┤│44│95年5月30日│1,487元│同上│國都汽車-板│「WANG」署名1枚│││15時44分│││橋服務廠││├──┼──────┼────┼────────┼──────┼──────────┤│45│95年6月1日1│688元│同上│家樂福-大直│「WANG」署名1枚│││2時29分│││店││├──┼──────┼────┼────────┼──────┼──────────┤│46│95年6月2日│1,000元│同上│中國石油林森│「WANG」署名1枚│││11時40分│││北路站││├──┼──────┼────┼────────┼──────┼──────────┤│47│95年6月4日│1,000元│同上│中國石油中崙│「WANG」署名1枚│││22時2分│││站││├──┼──────┼────┼────────┼──────┼──────────┤│48│95年6月6日│738元│同上│中國石油同心│「WANG」署名1枚│││19時36分│││加油站││├──┼──────┼────┼────────┼──────┼──────────┤│49│95年4月4日│1,590元│萬泰銀行00000000│全國電子萬大│「王永春」署名1枚│││21時31分││00000000號│門市││├──┼──────┼────┼────────┼──────┼──────────┤│50│95年4月18日│1萬元│同上│中國石油新生│「王永春」署名1枚│││12時38分│││北路站││├──┼──────┼────┼────────┼──────┼──────────┤│51│95年5月25日│2,022元│同上│頂好Wellcome│「王永春」署名1枚│││13時15分│││東園店││├──┼──────┼────┼────────┼──────┼──────────┤│52│95年5月26日│300元│同上│丹堤咖啡衡陽│因消費簽帳單已逾調閱││││││店│期限而滅失,無從查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53│95年5月26日│200元│同上│丹堤咖啡衡陽│因消費簽帳單已逾調閱││││││店│期限而滅失,無從查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54│95年6月1日│1000元│同上│新華航業股份│「王永春」署名1枚│││20時25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