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17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2月16日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前之96年11月17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26日確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惟考其立法意旨,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
1月17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2月16日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前之96年11月17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2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即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罪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受刑人前案經緩刑宣告之案件係侵占業務上販賣商品所得,而後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則係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可見受刑人物慾高張,復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始於上開所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行使偽造私文書次數高達44次,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從而,受刑人上揭所受緩刑之宣告,即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