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4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田碧珠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分240期,按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按年息9.425%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田碧珠自89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468號拍賣抵押物,僅獲部分清償,尚結欠1,614,475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11月11日屏院 高民執 己字第92執1468號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240+240=480)合計17,51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