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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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0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6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以最高連續3期依未清償金額暨約定條款所定逾期開始,依約定條款所載金額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9月
22日繳款新臺幣(下同)5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3年8月25日止被告共計積欠673,122元(其中消費款400,582元、循環利息261,070元、違約金11,47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7,5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