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84號
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8年度取字第2613號提存事件所為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九八)取勇字第二六一三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陳 張蓮花 因分別擔任第三人 林莊妹 及李 潘賽華 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分別積欠新台幣(下同)704,927元及622,911元,合計1,327,838元,伊為保全上開債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7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4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74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就上開兩筆債權,各別對 陳張蓮花 之繼承人 張招君 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78號及97年度訴字第4179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是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與上開兩件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均相同,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執此聲請以98年度取字第2613號取回提存物,惟本院提存所卻以形式觀察認無全部勝訴判決,而以98年7月20日(98)取勇字第2613號函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無從為實質審查,而異議人提出兩件勝訴判決金額均小於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尚難認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是本件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訴訟,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所提起之訴訟而言,並無限制債權人須以一訴為全部請求,縱債權人就部分數額分次起訴,終獲全部之勝訴判決情形者,亦同。查本件異議人以陳張蓮花因分別擔任林莊妹及 李潘賽華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704,927元及622,911元之連帶債務,茲為保全上開債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7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4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7
4號辦理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就陳張蓮花積欠上開兩筆連帶債務,對陳張蓮花之繼承人張招君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78號及97年度訴字第4179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異議人除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外,併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起訴書附在提存卷可參,經核假扣押聲請狀與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事由相同,則異議人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78號及97年度訴字第4179號訴訟,自屬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且上開兩件判決勝訴之合計金額,亦與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相符。則異議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屬有理由。是本院提存所未能綜觀異議人所提出之全部資料,再為形式核對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與訴訟結果內容是否相同,僅以無實體審查權為由,認上開兩件判決各自金額均小於假扣押保全之金額,而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提出兩件民事判決,因各別金額均小於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認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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