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現今之資產總額除有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外,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並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債務人現負欠之債務總金額合計達3,921,638元,然其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其前雖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各乙份在卷可考,債務人名下確無任何固定資產,且其亦無固定工作收入,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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