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4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93年9月24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7年8月10日止,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79,311元未償。
㈡被告另於94年9月8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依約被告即
得以伊核發之信用卡,代償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7年8月10日止,帳款尚餘本金147,941元未償。
㈢被告又於94年9月5日與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借款
380,000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第1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7年8月10日止,帳款尚餘本金347,735元未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
⒈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9/24⒉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2/12/04⒊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9/07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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