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人甲○○
11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統一編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
統一編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統一編號債權人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吳明淳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債權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債計畫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依債務人消費明細顯示,其消費內容多有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另依其預擬之更生方案所示,清償比例亦低,恐難獲得債權人可決或法院認可,最終可能導致宣告清算並不予免責之無益結果,徒然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惟因前述理由三之說明,本件依法仍應准許更生,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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