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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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66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為大仁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大仁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積欠民國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台幣3,644,801元,且該公司為一人公司,董事 黃秋山 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死亡,無法行使職權,且已無其他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之一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且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大仁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一人即黃秋山,且選任黃秋山一人為董事,其出資額同該公司資本額,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陳稱黃秋山於97年10月23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大仁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黃秋山死亡後,其公司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行解散,又依前揭說明,該公司亦因之而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管理人之需要,當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方為正當。從而,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大仁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