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K他命膠囊拾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樓「E本K」PUB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膠囊十一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乙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述K他命膠囊十一顆(總淨重二點六三公克、取零點六一公克鑑驗,總餘二點零二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刑鑑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物確含有愷他命【Ketamine,又名"K他命"】成分,係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