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四五號刑事案件判決主文中第一項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悛悔,復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執二字第一一六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送強制戒治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書誤引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執二字第一一六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刑事裁定正本等資料,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