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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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結婚,起初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在美國期間,竟結交三教九流朋友,經常沒有工作。
㈡民國八十年八月,被告又到美國工作,每半年才回家一次,八十四年取得綠
卡後,變成一年僅返家一次,兩造自八十五年起,至今已分房七年多,全無夫妻生活可言。
㈢被告在美國期間,曾騙原告說渠急需要買一部中古車,原告即匯五千五百美
金給伊;嗣又向原告誑稱:聲請美國公民須美金二千元;另又對原告騙稱伊車子撞到人要賠美金一千元。惟經原告查證,被告並未有購買車子,只是成天吃喝嫖賭。
㈣被告在美國期間,結交一大陸女子,俟花盡所有積蓄才返台。且被告於返台
後,都會告訴其親友說伊女友身材有多好,但對原告卻是百般冷落。㈤被告回台後即不再出門工作,曾說除了大陸外,伊那裡也不去,連友人介紹
保全工作給伊,也不接受。並對原告揚言伊要前往大陸,返台後要原告為伊清償七萬元之債務。且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來,總共偷取原告之黃金約十兩一錢外出典當,價值合約新台幣二十萬元。
㈥被告以上諸種作為,實已令原告精疲力盡、心力交瘁。雙方婚姻已難再予維持,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飾金手鍊、戒指及金鍊之當票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伊自結婚以來所賺之錢均交予原告。伊是民國九十年「九一一」後自美國回來,始因工作不好找才失業,以前均有工作。
㈡伊有去越南找工作,但迄無消息,伊以前是成衣廠廠長,現五十多歲才不好找工作,寄出去之履歷表也均無消息。
㈢伊在美國期間,公司制度是一年回台一次。伊在美國期間,並無女友,那只是普通朋友,對方是有夫有子之人。
㈣伊以前在美國工作,本來即無法與原告同房,但伊回台後,原告卻不與之同
睡,嫌伊睡覺打鼾。且伊由美國回台,有時間差,每次伊睡覺時,原告都不睡,而伊醒來時,原告又要睡覺。
㈤伊與原告為夫妻,怎會騙原告的錢,伊在美國確實有買一部車。又原告所指
伊偷錢部分,亦非事實,因伊以前錢均交原告,現回台要用錢,向原告拿,原告都不給,故才會拿金子去當。且原告到處跟朋友說與伊一點關係都沒有,叫朋友不要與伊有金錢往來。
理由關於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來,總共偷取其約十兩一錢(
價值合約新台幣二十萬元)金飾外出典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當票影本七紙附卷可證,即被告亦自認有拿金子去典當之情事。雖被告否認係竊取,並略以:伊是因以前錢均交原告,現回台要用錢,向原告拿,原告都不給,故才會拿金子去當等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原告既不給伊錢用,自更無可能同意給其金飾,足見被告之典當金飾並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當票所示,被告所典當之物品逮皆為飾金手鍊、戒指及金鍊,胥屬女用金飾,顯非被告所有,原告以此指被告係偷取其金飾,要非虛妄。
再者,原告主張渠與被告自八十五年以來,即已全無夫妻生活一節,雖經被告以伊
之前在美國工作,本來即無法與原告同房,而伊回台後,則是原告不與之同睡等情置辯。惟由兩造上述所言,無論渠等係自何時起即無夫妻生活,均可資確信兩造目前並未同房共眠枕之情形,應已歷有年所。是原告所謂渠與被告間已無夫妻生活,堪認係屬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不但應誠摯相處,且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更應互相協力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如前所述,本件兩造既已分房多時,久無夫妻生活,足見渠等間感情已日趨淡薄。尤其,被告又因原告不給其金錢即竊取原告之金飾典當,顯見兩造不僅就錢財之管理使用,已不能互通有無,且彼此間更乏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可言,全然有失婚姻生活之本質,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徵諸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心意甚堅,且被告又迄未見其有何戮力挽救渠等婚姻關係之作為,則兩造間婚姻所生之裂痕,實已難有回復之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再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渠其餘主張、陳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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