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瀛洲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四0-DIA七六一九一一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桃縣警交字第D一A七六一九一一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瀛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瀛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攪拌車,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五月出廠,符合政府規定核准載運量六立方米。舉發警員進行取締時,司機當場出示送貨單,並說明未超載,然警員仍依貨單紀錄為準舉發,並無現場會磅紀錄。然而,受處分人公司絕無超載意圖,況且過磅尚有准許之「公差誤差」,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瀛洲公司僱請之司機乙○○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為丁○○○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查,以該車裝載預拌混凝土,司機出示貨單註明承載六立方公尺,總重為二十六點五公噸,超載五點五公噸,因此掣單舉發,本件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原處分機關認為「依據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81)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貴公司新登檢領照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適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取締標準。本案經由容積法換算後,台端車輛『最大容許總重量』為容許裝載容積容積乘以二點三(比重)再加空車即(6X2.3)+12.4=26.2公噸。而貴公司過磅重為二六點五公噸,顯已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零點三公噸,本案依規定應罰鍰10000+(1X1000)=11000元」,因此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三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規定,科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為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丙○○、證人即司機乙○○到庭所不否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桃縣警交字第D一A七六一九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監自裁字第四0-DIA七六一九一一號裁決書、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關事項會議結論、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函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以超重零點三公噸,應在容許誤差範圍之內云云置辯,惟有關預拌混泥土車之載重,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81)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規定,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車輛,以「容許裝載容積」為取締標準,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現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車輛裝載其超過該車登檢之總重即應受罰,對於重量誤差並無明文規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附卷可參,且異議人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其無超載之意圖云云,然對於交通事件之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內,故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法遽以免責。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