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案件,曾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案件,曾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案件,曾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毒品案件,曾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毒品案件,曾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7年7月3日│97年7月3日│97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3574號││97年度偵字第58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同左│97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31日│同左│97年11月1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同左│97年度審訴字第814號││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24日│同左│97年12月4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7年1月20日│97年7月20日│97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81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81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4日│97年12月8日│同左│├──┴────┼───────────┼───────────┼───────────┤│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7年6月17日│97年6月17日│97年7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97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473號│同左│97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同左│97年12月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473號│同左│97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決日期│97年12月22日│同左│98年1月5日│├──┴────┼───────────┼───────────┼───────────┤│編號│10│││├───────┼───────────┼───────────┼───────────┤│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7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決日期│98年1月5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案在│││案。│││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22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編號7、8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編號9、10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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