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上訴人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被上訴人運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伊訂購鋼筆及鋼珠筆組,約定分四批出貨。前三批貨兩造皆依約出貨、付款。第四批貨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伊以海空聯運方法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提貨地點德國漢堡及其受貨人瑞士商NOVIMEXFASHIONLTD.公司(下稱受貨人)後,因持提單請款被拒,為免倉租支出,乃於同年四月九日將系爭第四批貨物運回,卻發現其中夾雜前三批有瑕疵之貨品,顯見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受貨人已實際受領第四批貨物,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該批貨款。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貨後,未依約將系爭貨物之提單、發票及包裝明細等交易文件交付伊,致伊不能辦理押匯取得貨款。上訴人又未將系爭貨物交由伊指定之受貨人受領,而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伊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約定交付正確受貨人之提單、發票、包裝明細、FromA(產地證明)等請領貨物文件予被上訴人,與雙方約定付款條件不符,被上訴人拒不付款,即非無據。至上訴人提出之買受人Novimex公司出具之最終(後)檢驗報告,為貨物出口前之抽驗,非全面驗收貨物,貨號部分亦僅係依上訴人提供內容記載,難認受貨人已確認全部貨號無誤。而香港裕誠公證行有限公司對於退貨進行檢驗時,並未會同被上訴人在場,其作成之調查報告內容是否真實,更有疑義。上訴人未能證明運回之貨物與其運出之貨物同一,所為貨物經掉包之主張,尤無足採。參諸上訴人自陳送抵德國之系爭第四批貨物,因被上訴人拒不付款,乃指示不得由受貨人領取,及其為免倉租之支出而自行運回,受貨人當無受領該批貨物之可能,該貨物有無夾雜前三批貨物之貨號,顯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足認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必要文件及貨物,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本息,自屬無理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買受人於出賣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時,除另有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習慣外,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查兩造買賣之四批貨物於出口前,均經受貨人檢查,同意出貨,於貨箱上編有流水號,有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不爭執、由其指定之受貨人NOVIMEX公司出具之最後檢查報告(FINALINSPECTIONREPORT)可稽(一審卷,一五至一九頁)。依該檢查報告所載,第四批貨之受貨人NOVIMEX公司係於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檢查,同意出貨,貨箱號碼為一九三二至二五五六,合計六二五箱。而上訴人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海空聯運方式將該批貨物運抵德國(一審卷,一三三頁)。能否仍謂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已非無疑。況上訴人由德國運回之貨品,貨箱號碼含括由第十五號開始之第一、二、三批及部分第四批貨在內,退貨之Shipper為受貨人NOVIMEX公司,其申報內容為:六二五箱Schreibset筆、二七箱packingmaterial包裝材料、ReturnedCargo退貨。但其中五八三箱是重新包裝、開過(retapedand/ortorn),有香港裕誠公證行有限公司於二○○一年四月九日之調查報告為憑(一審卷,二○至二四頁)。則退貨之shipper既為受貨人,於退貨時,大部分箱子已經重新包裝,有部分箱子係第一至第三批貨之流水號。兩造復不爭執內裝貨品為前三批運出者,均經受貨人受領、由被上訴人付訖該貨款。似此情形,系爭第四批運抵德國之貨品,是否未曾被更動過?上訴人主張該第四批貨已由被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受領,是否全然無據?倘被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確有受領系爭第四批貨,上訴人是否無貨款請求權?均攸關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徒以第四批貨為上訴人自行運回,上開調查報告作成前進行退貨檢驗時,未有被上訴人在場,即為調查報告不足採及受貨人未受領貨物之認定,自嫌速斷。再依切結書有關:「甲方(上訴人)於出貨後七日內提供提單、發票、包裝明細以及FROMA(產地證明)供乙方(被上訴人)請款用。甲方在出貨後三日內先提供發票及包裝明細讓乙方開票用,待七日內甲方將正本提單以及FROMA交付乙方換取貨款支票」之約定,似為請款程序約定,其中提單之交付,依被上訴人所自陳(一審卷,一○八頁),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領貨之憑據,而得解為買受人以取得該領貨憑據,為給付貨款之前提,惟買受人或其指定之受貨人,倘已實際受領貨品(按系爭貨物採海空聯運,是否須有提單才可領貨,並非兩造爭執點),是否能再以上訴人未交付提單為由拒付貨款,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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