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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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韋仁劉明哲 (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同為神壇「拱生堂」之成員,而 卓天文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台中縣○○鄉○○村○○街○○○巷○○號所主持之「聖帝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舉行到台北縣鶯歌鎮進香廟會活動, 莊樹東 出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邀請上訴人率領「拱生堂」團員前往「聖帝堂」跳「八家將」共襄盛舉,至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因 陳啟峰 邀友人 張榮欽 於進香團回駕時前往接駕,乃由張榮欽開車載陳啟峰前往「聖帝堂」,到場後陳啟峰、張榮欽即請 吳永豐 以銅針插穿其二人之臉頰,並分持長約二尺半,與鋸冰塊之鋸子類似之法器二支在場跳乩,且衝入「八家將」陣頭內,用露出在臉頰外之銅針欲刺陣頭內之成員。王韋仁、劉明哲見狀即上前理論,因而發生口角,經現場總指揮 蘇木長 勸架後未發生衝突。吳永豐為避免發生事端,先將張榮欽臉上之銅針取下(俗稱退駕),陳啟峰則因仍在起乩之亢奮狀態,且為維護張榮欽,手持冰鋸衝入「八家將」陣頭內,途中雖遭人拉住,仍大聲喊叫故意挑釁滋事。劉明哲見陳啟峰執意鬧事,即順手取出廟旁長約二公尺之龍虎旗一支,以左手持該旗衝向張榮欽及陳啟峰,意圖施予傷害。王韋仁、上訴人與綽號「 俊林 」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怕劉明哲不敵,趕緊進入廟內拿取木椅,準備反擊。彼等明知上開木凳質地堅硬,如持以砸擊常人頭部,將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王韋仁首先持木凳衝進去,「俊林」緊隨在後,上訴人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亦執木凳隨之。惟上訴人遭旁人攔阻並取下其木凳,王韋仁則率先將木凳擲向陳啟峰,但被在場之總指揮用手擋掉,隨後而至之「俊林」、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 王韋仁中 之一人,則以手扼住陳啟峰之頸部,再由另一人持扣案之木凳接續擲擊陳啟峰之頭部左右各一下,陳啟峰隨即頭破血流倒地不起,王韋仁與「俊林」見陳啟峰倒地,以為裝死,再上前以腳踹踢其身體,見無反應,始離開現場。陳啟峰因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五日二十三時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與王韋仁、綽號『俊林』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因恐劉明哲不敵,客觀上明知人體之頭部為重要部位,而上開聖帝堂之木凳質地堅硬,如持以砸打人之頭部,將致生死亡之結果,卻仍基於傷害陳啟峰之犯意,分持木凳丟擲陳啟峰,……其中一人持扣案之木凳接續擲擊陳啟峰之頭部左右各一下,陳啟峰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頁,事實欄第一段)。理由欄第一段第㈥點又說明,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重物敲擊,將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案發時已四十歲,在客觀上應有此預見,竟與共犯……分持木凳衝向被害人……,雖未親自下手實施,惟於在場有合同意思之其餘共犯……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並未制止,自應共負傷害致死結果之責任等理由。但就上訴人及共犯於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在客觀上能預見而為其主觀上所不預見等情,則未為明白之認定及具體之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其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原判決雖引述證人王韋仁、劉明哲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第一段第㈣點第⑺小點、第十一頁理由第一段第㈤點第⑸小點),但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韋仁、劉明哲均係共同正犯,則王韋仁、劉明哲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自亦有致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卷查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分別使王韋仁、劉明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一審卷第一O七頁、第二六二頁),並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有上開審判筆錄可稽。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仍具有證據能力?抑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予以斟酌審認,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詳為論述,尚嫌理由欠備。㈢第一審檢察官以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暨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其犯後態度惡劣,第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實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八頁)。而據原判決審酌刑罰裁量之事項,亦載稱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第三段)。乃原判決竟僅載述「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四行)一語,未就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究係如何無理由詳細加以說明,併有理由欠備之違失。以上雖為上訴意旨所未指摘,但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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