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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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甲○○部分,經原審法院於判決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犯罪事實,以示國家刑罰權之所由生,故其事實欄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刑等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確記載並前後一致,然後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適合,方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因遭 朱玉英 責罵並思及朱玉英阻撓其與 陳彥伶 (朱玉英之女)交往,一時憤怒,先在右手戴上棉質手套一只,再以所攜帶之童軍繩綑綁朱玉英,惟仍被朱玉英掙脫,甲○○見無法制伏朱玉英,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其所有尖刀(即原判決所稱之A刀)朝朱玉英身體砍刺,復持童軍繩纏繞朱玉英頭頸部,再持續砍刺朱玉英身體,共達數十刀,致朱玉英頭頸部受有右臉頰三點五公分至十公分切刺傷七處、前胸有小表淺傷十七處(原判決認定可能係甲○○砍刺時,朱玉英閃避造成)、右側胸切刺傷二處三點五公分及五公分、背部穿刺切割傷七處(一公分至五點五公分)、左腰穿刺切割傷二處、右腹部切割穿刺傷五處,深入腹腔傷及肝結腸,右結腸被切割斷離,內容外逸,乃朱玉英致命原因、右上背多處切割穿刺傷十五處、右手切割傷十一處、左肩上背切割穿刺傷四處、左手背切割傷二處、左手腕及左手腕下方一大一小切割傷,朱玉英終因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五至二九行);顯係認定甲○○萌生殺意後,即持刀接續砍殺朱玉英,致朱玉英身受「切刺傷」、「切割傷」、「穿刺傷」等傷害;然朱玉英前胸處受有「小表淺傷」十七處,該等「小表淺傷」似非出於「砍殺」造成,若係同遭砍殺,衡情當不僅止於「小表淺傷」;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尚記載:「前胸有小表淺傷十七處(恐嚇?)」字樣(見相驗卷第一一四頁正面),該「前胸有小表淺傷十七處(恐嚇?)」之真意為何?是否甲○○先控制朱玉英,再以刀割劃表皮,施以凌虐,以報復洩恨?若然,則甲○○侵入朱玉英住處之目的,似非僅在俟機強制帶走陳彥伶,嗣後一時惱怒,失控殺人而已(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九、十六行);本院前一次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然原判決仍於事實欄認定:「可能係甲○○砍刺時,朱玉英閃避造成。」於理由內則說明:「朱玉英前胸小表淺傷十七處,甲○○堅決否認對朱玉英恐嚇及凌虐,且甲○○持刀砍刺朱玉英時,朱玉英並非在不醒人事之狀態,必會閃避,在欠缺甲○○有對朱玉英恐嚇、凌虐之直接證據下,只能認定該十七處小表淺傷,係甲○○以刀砍刺朱玉英時,因閃避而造成。」等語;但縱令朱玉英知道閃避,應無甲○○每次砍刺而朱玉英每次閃避,均適巧在其前胸造成小表淺傷且高達十七處之可能;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似與情理不合,致甲○○犯罪動機、手段仍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卷查,甲○○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以鑰匙開啟朱玉英住宅大門後進入屋內,先行搜查,我把攜帶之水果刀二把、電擊棒、童軍繩放在我所穿短褲口袋內,然後在一樓客廳等候,適朱玉英買午餐回家」(見偵卷第九至十頁);於第一審法院亦供稱:「我一開始去翻二樓的東西,看有無武器,這時候朱玉英並未回來」、「所有房間都有翻動,陳彥伶的哥哥、弟弟住同一房間」(見一審卷第八三頁)各等語;其所述如果不虛,則甲○○侵入朱玉英住宅,目的是否在竊取財物?嗣遭朱玉英發覺,一時惱怒,升高犯意,持刀殺害朱玉英,再取朱玉英等人財物從容離去?參以甲○○原以開計程車為業,有自己之車輛,卻於犯案前一日,租車作為交通工具,復購置童軍繩、水果刀,似有週全之作案準備;而甲○○於原審尚供稱: 伊拿 取朱玉英金錢距殺她大概幾分鐘(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末一行至第六二頁正面第一行),則在短短數分鐘內,朱玉英是否仍有意識而尚未死亡?甲○○是否利用殺害朱玉英之機會,於朱玉英不能抗拒時,強取其財物,甲○○此部分行為,究係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抑僅單純犯竊盜罪,殊堪研求;原判決就上開不利甲○○之事證,未詳為調查、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檢察官係以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並牽連犯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將竊盜部分連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一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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