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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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325號上訴人豹子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被告)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94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判決,係於民國95年5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95年6月12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5年6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