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宜庭
選任辯護人 高羅亘 律師
林建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宜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庭(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定執行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均坦承不諱,並提供與被告犯行相關之對話紀錄、提領及轉出等明細截圖,以利後續犯罪偵查,且在知悉其行為屬於犯罪行為後,即在LINE通訊軟體上檢舉暱稱「 張思婷 」、「帛橙Y」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由此可見被告係因思慮不周、誘於厚利之僥倖心態而犯下罪行一事,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自悔悟,且願賠償所有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失。懇請鈞院衡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加以被告僅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按:應為高職畢業,詳後述),在被告前配偶並未支付扶養費下,尚須獨自撫養一女,如今被告業已深切知悉提供銀行帳戶、協助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事具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及危害社會、金融交易安全之虞,絕不會再犯,請依刑法規定宣告緩刑,給予被告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於上訴至本院以後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有所變更;②又被告上訴後,表明對自身行為已有所悔悟,願賠償所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並與如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且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詳如附表「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可見因被告以實際行動積極賠償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故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據上,被告犯後所生上開量刑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判決科刑之基礎,是就上開部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決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8(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上開所處之刑既經本院撤銷,則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曾受高職教育,從事服務業,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須財物,竟誘於詐欺集團成員所許厚利,僅為求於短時間內輕鬆賺取高額報酬,即恣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復配合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綁定其申辦金融帳號、依指示轉購、提供驗證碼等所為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財產損害,且其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相關詐欺成員之難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中雖否認犯行,惟於上訴至本院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完畢,可見被告犯後之初雖未能真誠反省悔過,惟現已瞭解其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並積極以行動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復衡酌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5歲未成年小孩,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主要經濟來源為被告及母親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乙情(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七「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至於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曾受高中教育,從事服務業,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須財物,竟誘於厚利,恣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復配合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綁定其申辦金融帳號、依指示轉購、提供驗證碼等所為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相關詐欺成員及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劉玉鳳 和解、賠償告訴人劉玉鳳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分工中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其量刑相對於被告罪責,並無明顯過重或過輕情形,應屬妥適,且經核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產生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情狀,是以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另科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均係在相同期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所為,其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提供帳戶及數次擔任車手購買虛擬貨幣以轉匯贓款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等情,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開本院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以及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至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玉鳳雖因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已準備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只要告訴人、被害人有到庭,都願意與其等達成和解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8、99、132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願意付出努力填補自身行為造成之損害,又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等之代理人均表示只要被告履行賠償,即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31、1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均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和解賠償情形
(新臺幣)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一
1
1.已和解,約定於114年6月18日前給付3萬元。
2.114年6月4日給付。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4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5、196頁)、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204頁)】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二
2
1.已和解,約定於114年5月15日前給付6萬元。
2.114年5月14日給付。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42號和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卷第143、147頁)】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三
3
1.已和解,約定於114年5月15日前給付55萬元。
2.114年5月14日給付。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41號和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卷第141、148頁)】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
4
1.已和解,約定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33萬元。
2.114年4月15日給付。
【原審法院114年度店司簡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至79頁)】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
6
1.已和解,約定於114年6月18日前給付10萬元。
2.114年6月4日給付。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4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5、196頁)、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203頁)】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六
7
1.已和解,約定於114年6月18日前給付10萬元。
2.114年6月5日給付。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4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5、196頁)、轉帳交易存根影本(本院卷第201頁)】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七
8
1.已和解,約定於114年6月18日前給付25萬9000元。
2.114年6月4日給付。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4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5、196頁)、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202頁)】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