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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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黄雅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黄雅姿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4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6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 游俊得 佯稱:其蝦皮賣場未重新認證,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6日14時41分許、4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9983元至黄雅姿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游俊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俊得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雅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雅姿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有,惟辯稱:我是在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去合作金庫ATM要領錢時,發現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打電話給合作金庫說我的卡遺失要停卡,當天我也去刷合作金庫的存摺,才知道有2筆不明金流跨行轉入,及8筆被提款,當時我還不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我27日到中國信託領錢時無法提領……我才到派出所報案,我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卡片套裡面云云。
二、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游俊得佯稱:其蝦皮賣場未重新認證,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6日14時41分許、4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萬9986元、4萬9983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經游俊得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3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游俊得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對話截圖、轉匯憑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1、29、31、37-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案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調查。又被告設定之密碼並非無邏輯或為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反而係自己之○○(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之必要。
(三)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所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然是他們能完全掌控,且已確保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否則原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最終功虧一簣。故本案帳戶若是被告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因被告仍保有存摺及印章,被告隨時有提款及掛失止付之可能,詐欺集團當會慮及於此,不可能使用被告遺失之金融卡之本案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之被告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已在詐欺集團完全掌控之中,且確認被告不會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前往提領。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四)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22日之存款為0元,於110年8月10日京鼎企業有限公司有存入701元,至113年10月16日本案帳戶未有任何款項進出,是本案帳戶為閒置帳戶,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可按(見警卷第29頁)。依被告供稱其3年來沒有使用過本案帳戶,亦不知公司有轉薪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被告之認知在110年10月16日之前本案帳戶之存款為0元,被告於本案帳戶既無存款,被告豈會突然想到要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去提款?又被告亦根本不會關心本案帳戶內有任何款項,被告豈會剛好在113年10月16日當日要去刷本案帳戶之存摺?據此,顯示被告知悉於113年10月16日當日會有款項匯到其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屬不實。
(五)被告之夫 林信鋒 於本院所證之詞,其供述反覆,附和被告所辯,刻鑿之痕甚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前從未供稱其有告知其夫有關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事。況證人林信鋒於本院所證實無法解釋被告前揭不合常理之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與從事詐欺取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檢察官起訴僅認被告有一般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院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僅成立上開之罪,併此說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只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