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見台南縣左鎮鄉與高雄縣內門鄉交界之草山三○八高地風景優美,富觀光之資源,乃經營土雞城營利,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從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未經高雄縣政府核可及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竊佔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其所有九九一、九九二地號土地之相鄰未登錄國有原野地(如附件C、D部分),擅自搭蓋木造餐廳、停車場等,經民眾檢舉而發現。
二、案經 童茂輝 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初開發時,係在不知逾界之情形下而為;又伊所有之高雄縣○○鄉○○段九九一、九九二地號土地係區域計劃公告管制之山坡保育農牧用地,未經核准擅自開發該土地,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故本件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其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被告所有高雄縣○○鄉○○段九
九一、九九二地號土地係區域計劃公告管制之山坡保育農牧用地,未經核准擅自開發該土地,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三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一紙在可稽,上開九九一地號土地面積0.0一九二公頃其中0.00九四公頃闢為木造餐廳;餘為空地、不相鄰之九九二地號土地面積0.0二五九公頃均為休閒空地,此有卷附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紙可憑,以此二筆土地之開發狀況,互核卷附照片四紙(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二、四十四頁),顯見九九一地號其中0.00九四公頃闢為木造餐廳之部分與其毗鄰之國有原野地面積0.0五六0公頃之木造餐廳,係不同時期闢建甚明,難認被告就所有高雄縣○○鄉○○段九九一、九九二地號土地違反區域計劃法之開發,係與其竊佔毗鄰之國有原野地建造餐廳出於同一行為,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次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勘驗高雄縣○○鄉○○段九九一、九九二地號相鄰未登錄國有原野地,被告於該地開闢休閒用地及餐廳,並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迨至同年六月四日被告仍未拆除回復原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左鎮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左所財字第三九七五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經營土雞城所費非微,其大興土木之初均未申請土地鑑界,即逕行大規模開發經營土雞城,足認被告對於竊佔前開土地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無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新化地政事務所及旗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高雄縣內門鄉公所之告發函、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會勘紀錄與行政罰鍰裁決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事處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犯罪後之態度、其所有高雄縣○○鄉○○段九九一、九九二地號土地係區域計劃公告管制之山坡保育農牧用地,未經核准擅自開發該土地,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毗鄰該二筆土地之未登錄國有原野地係屬高雄縣政府代管區外保安林地,因該縣政府疏於管理,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勘時,亦無法認定界址所在地,此有會勘紀錄一紙附卷、又八十六年一月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補助,而由台南縣政府及左鎮鄉農會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都市計劃學系暨研究所規劃「台南縣左鎮鄉全鄉性休閒農業整體發展調查規劃報告書」內第七─四七頁起之「草山地區的實質開發計劃」,其規劃範圍包括被告前開之私有及竊佔土地,惟遍觀卷附該報告書內均無關於該區域土地之丈量鑑界之資料,而係以鼓勵之方式分析及規劃該區休閒農業之發展,致被告八十七年間全面開發前開土地而竊佔未登錄國有原野地、及所竊佔土地已完全恢復原狀遍栽樹木並建鐵欄杆與之區隔,業經本院勘驗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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