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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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成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成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順成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起施行。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56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即擅自從事飼料生產作業,經屏東縣政府命令停工後,仍續行作業,復於命令停工後遭稽查查獲,仍不知警惕再行復工,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輕蔑公權力,業已嚴重影響附近生活環境及衛生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42號被告林順成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成在屏東縣○○鄉○○路○○號經營自家牧場,明知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不得運轉操作,竟仍在該址操作,蒸煮豆粉及魚粉,從事飼料製造生產作業,並於民國106年9月14日遭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屏府環查字第106332417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2萬元之罰鍰、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立即停工在案,復基於違反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7年5月19日14時許,在上址續為蒸煮豆粉及魚粉之飼料生產作業,而為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繼續操作機器蒸煮豆粉及魚粉,惟辯稱:因為要將土地還給地主,機器裡面還有原料,要再將它烘熱裡面的東西才可以掉下來,不得不再操作云云。惟查,被告曾遭環保局裁處停工,有屏府環查字第00000000
000號行政裁處書1份在卷可稽,其復於107年5月19日遭查獲在相同地址操作機器製造飼料,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其違反停工命令至為灼然,前開所辯顯然無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守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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