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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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三0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及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而其違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再者,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審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對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四之四號五樓」之住所,及「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戶籍地址送達,前者為寄存送達,後者則遭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嗣後原審就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且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以上有送達證書等附於原審卷中可參。然查,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因詐欺案件而遭羈押,迄同年六月十九日因提訊未回而出監乙節,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準此,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上訴人並未受合法之通知,則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詹文馨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