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全長十點四公分,金屬部分長五點八公分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六角板手一付,竊取乙○○上開車號機車之車牌,得手後電召不知情之友人 高玉麟 前來搭載其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高玉麟騎乘DJB-二0五號輕型機車後載甲○○,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寶中路口時,為警查獲甲○○持有其竊取得手之上開車牌,並扣得甲○○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六角板手一付,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已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七號偵查卷內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內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供稱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之車牌係於前開時地失竊之情節相符(前揭第一二0八七號偵查內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參照),並有被害人乙○○為領回其所失竊之車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前開第一二0八七號偵查卷內參照),復有扣案為被告所有用供其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六角板手一付足資佐證,是依(一)被害人乙○○之供述及由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二)扣案為被告所有用供其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六角板手一付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而為警扣案之前述六角板手一付,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取勘驗結果,其全長十點四公分,金屬部分長五點八公分,有勘驗筆錄及尺寸圖一份附本院卷可稽,則以該等六角板手為金屬製成器物乙節觀之,該付六角板手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該付六角板手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甲○○持前述六角板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前開車號機車車牌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其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有持以行竊經扣案之六角板手一付,業據其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認該付六角板手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六角板手壹付(贓證物清單編號:八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一三0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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