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五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上訴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戊字第一三三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分配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應予撤銷。
二、陳述:前開訴訟標的金額,自始即因兩造約定不動產移轉相對人名下後,其所有債權即抵銷。
三、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言不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二次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曾到庭,嗣其雖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來狀稱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因其經商不在國內,請求准予延期於九十年元月下旬,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說明其確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六民執戊字第一三三八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中所列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其中利息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部分,因該筆債權本金已於他案承受抵押物而清償,利息亦應消滅,是應不得將之列入上開分配表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債權並未清償,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本金已因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全部清償完畢,是利息亦應消滅乙情,業據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原審卷附本票背後之書寫約定為證,惟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以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四七八號之本票裁定(面額壹佰陸拾叁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審卷附面額陸佰萬元之本票乃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玄字第六三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持以參加分配者,有該本票背面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記載可佐,是該本票債權與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並不相同。況該本票背面僅書明「本本票只針對台北市○○街○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求償,不得為其他任何財產之法律行為」等語,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後,系爭分配表所列之本金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之約定,上訴人復未更舉證證明系爭分配表所列之本金債權確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其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賴泱樺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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