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車號00—六五0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道○段○○○巷前時,超越乙○○所駕駛車號00—八八0一號自小客車並鳴按喇叭,詎乙○○竟因而心生不滿,於駕車尾隨甲○○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後,在甲○○自車內走出之際,對其稱:你超車害我差點出車禍等語,雙方進而互罵,而發生拉扯,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甲○○,致甲○○因而受有右髖部位瘀腫四乘五公分、左側背部瘀腫四乘四公分,左臉頰腫二乘三公分、右耳殼瘀傷一乘一公分、右肘擦傷二乘二公分、左手掌擦傷一乘一公分及右側耳膜破裂之傷害。 嗣林姿玲 因遭毆打,欲持其所有、型號為PANASONICGD—九0之行動電話報警,乙○○見狀,復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搶走甲○○之行動電話並向地上摔去,致損壞該手機,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右揭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他,要扯爛其衣服,所以才打告訴人,行動電話是因為告訴人要用手機打他,他撥開行動電話才不小心掉在地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且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一件及手機照片三張在卷可稽。雖其辯稱係告訴人先打他、其才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自承當時係其看到告訴人時,先跟告訴人說:你超車害我差點出車禍等語,雙方始進而互罵,則本件爭執乃因被告主動挑釁所引起甚明,又被告自承係因為告訴人扯破其衣服,其生氣才打告訴人,則被告毆打告訴人顯係出於報復之心,而非出於防衛之意亦明,其有故意傷害之犯意自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以手機揮打他,其撥開才不小心掉在地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她當時要打電話,我以為她要叫人來打我們,就將她手機打掉,摔在地上,壞掉了」等語,而證人丙○○雖證稱係因告訴人用手機揮被告,被告撥開才掉在地上云云,然其當時係坐在車內,位置在駕駛座後面,且距離告訴人約有一台半車之距離,縱其看見告訴人有揮手機之動作,然告訴人究竟係要打電話才舉起手機或要以手機打被告,以其位置尚無法判斷,且其與被告為同學關係,所言難免偏頗,而告訴人堅指因其要報警,被告才將手機搶走摔壞等情,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係因告訴人要打電話,其才將手機揮掉等語,則被告有毀損之故意甚明,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故意傷害罪及毀損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毀損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其本件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所引起,且其無毀損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訴追之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