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念蘭
何俐倩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三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鄧念蘭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俐倩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鄧念蘭明知其姪子 鄧贊平 係申請來臺探病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基於居間介紹他人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介紹鄧贊平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萬華醫院,照顧友人何俐倩之父親 何添萬 。何俐倩明知鄧贊平係申請來臺探病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同年月六日起,未經申請許可,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工資,僱用鄧贊平在上址醫院內從事照顧其父親何添萬之未經許可之看護工作。迄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上址醫院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念蘭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何俐倩,亦未介紹鄧贊平照顧何俐倩之父親,其於警偵訊所言均不實在,係其父 鄧宏述 叫伊如此說等語。被告何俐倩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僱用鄧贊平看護其父親之事實,惟亦附和被告鄧念蘭之詞供稱:警訊係警察叫依照著鄧贊平的筆錄講,其並不認識鄧念蘭,鄧贊平亦非鄧念蘭介紹而來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承不諱,且互相一致,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鄧贊平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何俐倩之父鄧宏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鄧贊平照顧何俐倩之父親,何俐倩曾送錢到伊住處給鄧贊平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所陳述之情節,均與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次查,證人鄧宏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鄧念蘭與何俐倩根本不認識,因其未聽過鄧念蘭提起何俐倩,鄧念蘭平時工作很忙,與鄧贊平沒有往來,不會替鄧贊平介紹工作等語,然證人鄧宏述上開證詞,實乃臆測之詞,且其與鄧念蘭係父女關係,與證人鄧贊平係祖孫關係,而證人鄧贊平雖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遣返大陸地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北市警 萬安仁 字第八九六○○九五二○○號函附執行遣送大陸人民勤務派遣表一件在卷足佐,但被告鄧念蘭卻因居間介紹證人鄧贊平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罹犯刑章,證人鄧宏述為被告鄧念蘭之至親,其證詞顯有迴護之情。況衡之常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更為可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是被告鄧念蘭嗣於本院中更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何俐倩供述亦屬迴護、避就之言,均不足憑信。又被告鄧念蘭介紹鄧贊平照顧被告何俐倩之父親,主觀上僅係幫忙性質,並未約定被告何俐倩應支付該大陸地區人民薪資或任何費用,嗣後被告何俐倩給付薪資予鄧贊平,被告鄧念蘭並不知情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鄧贊平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鄧念蘭主觀上係基於居間介紹他人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又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念蘭基於居間介紹被告何俐倩留用大陸地區人民鄧贊平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介紹鄧贊平照顧被告何俐倩之父親;被告何俐倩則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鄧贊平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看護工作之犯意,僱用證人鄧贊平在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工作,而鄧贊平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探病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此有鄧贊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是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病名義來台居留,自不得加以留用從事勞動工作。是核被告鄧念蘭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被告何俐倩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念蘭係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鄧念蘭因基於朋友情誼,始介紹姪子鄧贊平照顧友人何俐倩之父親,而被告何俐倩其因急需人手協助照顧父親,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且僱用人數為一人,所僱用時間約二月,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證人鄧宏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贊平曾向 吳淑姿 (未據起訴,住新莊市○○街○○○巷○○○號二樓,詳參本院卷附鄧贊平信函)之公司應徵介紹工作等情,是否屬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