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林重宏 律師被上訴人瑞典商瑞典商業銀行香港分公司
Svensk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 律師複代理人 洪紹書 律師
陳美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九一二號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捌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捌拾叁分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超過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原審辯論終結後,始接獲被上訴人傳真函,告知上訴人積欠之總額為美金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八十三分。
證據:
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傳真函與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貨款確認書等件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自認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之事實,金額沒錯。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面額美
金(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詎被告截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尚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有一百零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一分,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付款,迄今未獲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請求金額明細表、催告函及被告之回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伊實際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僅為美金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八十三分,原審判決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應予廢棄等語置辯。
查︰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八十三分之情,既有卷附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傳真函與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貨款確認書等件影本可為證明,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致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超過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部分之票款,容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爰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王俊雄~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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