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一八一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從未曾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是否確有該件違規事實﹖何以事過年餘,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才寄來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八一七0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伊駕車0向守規距,如有違規就會去繳款。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在中山高速公路北向第三二六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定。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第三百廿六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隊員 李勝義 逕行舉發,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填製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同年八月二日以安定郵局第九二0四六號大宗掛號送車主甲○○,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公警國五刑字第一0七三0號函在卷可憑,則本件舉發確已在違規行為成立後三個內完成製單、送達生效,雖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始作成裁決處分,尚難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至於異議人一再陳稱未曾收受上述舉發單,惟舉發單位確已依規定製單後以掛號寄送已如前述,異議意旨徒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爭辯,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列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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